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建簡字第30號
原 告 杰禾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章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妤芬 律師
張正宜
被 告 天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間與訴外人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
二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第二管理處)簽訂承攬契約,向自
來水第二管理處承攬○○○鎮○○路等管線汰換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被告嗣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錦城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錦城公司)施作,錦城公司再轉包原告,並約
定系爭工程埋設自來水管道以米(公尺)數計算,每米新臺
幣(下同)1,000元,銜接用戶部分則以戶計算,每戶500元
,系爭工程總計埋設自來水管道1,791公尺,銜接用戶307戶
,工程款金額總計2,059,000元,再加計營業稅5%,系爭工
程總金額為2,161,950元。原告於95年7月10日開始施作系爭
工程,原告自95年8月起陸續向錦城公司請款315,000元、
525,000元、840,000元,並應訴外人即錦城公司負責人蕭添
丁之請求,將發票抬頭記載為被告公司,嗣因 蕭添丁 發生財
務困難,無法兌現工程款支票,錦城公司迄今仍積欠原告
481,950元。系爭工程現已完工,自來水第二管理處依約給
付系爭工程尾款予被告,詎錦城公司竟怠於向被告請求應付
之工程款,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錦城公司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錦城公司
481,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於96年6月21日就系爭工程應付工程款與
錦城公司達成協議,並簽發發票日為96年7月5日,票面金額
500,000元,支票號碼為ZU0000000號,及發票日為96年8月5
日,票面金額1,000,000元,支票號碼為ZU0000000號之支票
2紙交予錦城公司收執,被告與錦城公司間已無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且原告既為錦城公司之下包,應向錦城公司請求給
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
三、兩造與本院協議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6
至37頁):
(一)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公司於95年間承攬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鎮○○路等管線汰換工程」後,將系爭工程轉包給訴
外人錦城公司(負責人蕭添丁)施作,錦城公司再將工程
轉包給原告施作。
⒉原告於95年7月10日開始施作系爭工程。
⒊錦城公司轉包予原告時,約定系爭工程埋設自來水管道以
米(公尺)數計算,每米1,000元,銜接用戶部份則是以
戶計算,每戶500元。系爭工程總計埋設自來水管道
1,791公尺,銜接用戶307戶,工程款金額總計2,059,000
元,再加計5%營業稅後,總金額應為2,161,950元。
⒋原告於95年8月間首次請領工程款315,000元,應蕭添丁要
求發票抬頭記載為被告公司,款項原應由蕭添丁以支票給
付,因蕭添丁發生財務困難,無法兌現工程款支票。
⒌系爭工程原告已領工程款1,680,000元。
⒍系爭工程契約原本存在錦城公司與被告公司之間,錦城公
司再轉包給原告公司。
(二)爭執之事項:
⒈錦城公司對被告有無債權存在?債權為若干?
⒉錦城公司有無怠於行使債權?
⒊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
四、上開不爭執事項,有工程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
店簡字第343號卷第5至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五、茲就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代
位權行使之要件為須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含原告對其所代
位之債務人之債權關係存在、被告對原告所代位之債務人
有債務關係存在)、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
全其債權之必要及債務人須已負遲延責任,苟被告對原告
所代位之債務人有債務關係存在,則債權人即無依民法第
242條行使代位權之餘地。再者,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
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
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
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據此,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行使
錦城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則原告應就上開代位權行使之要
件存在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錦城公司對被告仍有工程款請求權等
語,並以證人蕭添丁之證述為據,惟證人蕭添丁雖到庭具
結證稱:錦城公司對被告仍有5,564,572元之工程款請求
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然證人蕭添丁亦證稱:計
算帳目之單據製作於4、5年前;我主張仍有500多萬元債
權是因為我看我老婆之帳目記載等語,而觀諸證人提出之
單據(見本院卷第46頁),係記載「天江5,564,572」等
文字,並未載明該項目為錦城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項,亦
未記載日期等細目,是尚難僅憑上開文字記載即率予推論
錦城公司對被告仍有前揭工程款債權存在,且證人蕭添丁
到庭證述兩次,第一次證稱錦城公司對被告仍有上千萬元
債權(見本院卷第15頁),第二次則證稱有500多萬債權
,前後債權金額高達500萬元之落差,證人蕭添丁之證述
亦未能使本院就錦城公司對被告仍有工程款請求權乙情形
成確信,而原告既未能另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
判例意旨及說明,尚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事實業已盡其舉證
之責。
(三)況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
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
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
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
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
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
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
88年度臺上字第694號判決參照)。茲查,原告對錦城公
司請求工程款481,950元,為金錢債權之請求,依上開說
明,應錦城公司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原告始得代位
行使錦城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故
難認原告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其主張代位行
使錦城公司對被告請求工程款債權之權利,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符合代位權行使之要件。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請求被告給付錦城公司481,9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5,8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