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609號
原 告 范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
管轄前來,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7年8月31日向原告妻子 呂麗卿 稱被告母親罹患
乳癌,急需用錢住院開刀而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經
原告同意而與呂麗卿到合作金庫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領錢,被告交付附表編號1之支
票給伊作為擔保。借款30萬元是被告借的,系爭支票是被告
自己拿錢時開給伊的。另原告售貨給被告及訴外人 黃建憲 ,
他們沒有開收據,只有開立3萬2,000元貨款之支票給原告
。借錢時被告只有開票給伊,沒有寫借據。嗣經原告提示系
爭支票,竟均遭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嗣後原告屢經催索
,被告均避不見面、置之不理。
㈡被告與訴外人黃建憲當時為同居人關係,原告於86年7月21
日經營水族寵物店,水族館的生意伊都是跟訴外人黃建憲談
的,但是被告每次都有來,被告每次來都會買一些東西給我
們吃,但被告比較沒有在談生意上的事情。雙方生意往來一
年多,原告就借錢給被告供其母醫療用。兩造只有生意往來
,沒有私交。因原告於87年9月24日將水族店頂讓他人,結
束營業,故多次向被告催討積欠30萬元借款及3萬2,000元
貨款,被告共開立2張支票予原告,惟2紙支票均遭退票,
原告遂依票據法律關係,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㈢當初債務起因於被告稱其母親罹患乳癌急需用錢,而向原告
之妻借款30萬元;而3萬2,000元則是水族寵物業務之貨款
,當時原告結束營業,把店裡的財物賣給被告而產生此筆貨
款。另外,借款不是訴外人黃建憲借的。若訴外人黃建憲為
借款人,原告應會要求其背書於票上,但訴外人黃建憲並無
背書,借款是用現金交付被告。 爰依 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
主張票據法律關係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訴請
被告給付33萬2000元及遲延利息予原告。
三、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從未向原告為借款,亦未取得原告交付任何金錢款項,
被告茲予以否認,而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原告既主張消
費借貸款係成立,自應就確有借據以及以交付借款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非僅以執原告所開立之支票票據,即得隨意主張
雙方間存有借款債務關係存在。惟被告從無與原告間成立任
何借貸借貸契約關係表示借款,或取得其所稱之任何借款,
被告印象所及僅係曾將支票帳戶借予友人做為支付工具使用
而已(友人承諾至票載發票日將存款至支票帳戶),從未向
原告借款或收受任何借款,被告因友人借票使用但未如期匯
款至支票帳戶致使被告之信用受損害,亦係被害者,然退萬
步言之,被告亦僅係就無因債權之支票部分是否應負票據債
權責任而已,被告從未取得任何借款之利益,此點亦為原告
所明知,並曾就真正借款之人起訴返還借款,原告不應不明
究理強行要求本非借款之人負借款之責任。
㈡爰原告聲稱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並曾交付款項與被告,然此
皆非屬實。被告本人從未向原告借款,亦未曾收受原告所稱
其妻交付任何所稱30萬元,更從未有像原告聲稱母親罹患癌
症住院開刀而急需用錢乙事,上述陳詞,純屬原告虛構之詞
。此觀原告起訴狀所附具之其妻帳戶提款資料記載之提款日
期為88年8月25日,惟票載發票日確係1年前之87年9月30
日,顯然兩者時間並不符合,提款時間竟為發票日時間一年
之後,依其時間點在後,絕無可能係被告向其借款而所預先
開立之票據。再者其所稱為證物之會計文書,顯然係其自行
所製作之文書,根本不具有任何之可信性可言,自難以為證
,此觀其於另案起訴狀以及提呈證據狀所提呈之相同文書,
卻有不同之記載文字即可知,該等文書上記載皆為原告自行
所任意羅織加具,毫無可信性可言。
㈢被告是借附表所示支票給訴外人黃建憲,原因關係如有存在
,應在原告與訴外人黃建憲之間,被告主張時效消滅,原告
應舉證借款債權存在。被告有對原告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原
告因執行名義時效已消滅,該強執程序原告已撤回。觀諸88
年度促字14443號支付命令聲請狀,原告並無主張借款關係
,原告真正借款給黃建憲,原告已於高雄地院就票款及借款
對訴外人黃建憲提告。當初原告跟被告主張票據權利時,原
告已主張借款是訴外人黃建憲借的。原告的主張及相關證據
前後矛盾,現金帳戶也是原告自行製作。原告在起訴狀上載
明87年8月31日同時借款及開票,但是後來又提出存摺,表
示是在87年8月31日之後才借款,借款與開立支票時間點並
非相同,可見原告與訴外人黃建憲有貨款及借款往來。
四、本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倘被告否認與原
告間有契約存在,即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
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
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間締有消費借貸契約,爰依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云
云,惟被告否認曾向原告申貸33萬2,000元,揆諸前引判
例意旨,自應責由原告就兩造間締有消費借貸契約一節,
盡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對此雖提出附表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手寫帳冊影
本、系爭帳戶存摺明細節本影本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0年度北簡字第5590號卷【下稱北院卷】第6至
11頁),然被告對於附表所示支票雖不否認為其所簽發,
惟否認有向原告借款,辯稱係借票給訴外人黃建憲等語。
本件原告主張其中系爭30萬元係伊於87年8月31日至合作
金庫基隆分行於系爭帳戶提領30萬元借給被告(北院卷第
3頁起訴狀參照)。惟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摺明細
節本中僅可見88年8月25日有一筆現金30萬元提款支出,
與原告主張係87年8月31日交付30萬元予被告之時間顯不
相符,而原告於88年8月25日提款之原因甚夥,徒由該筆
款項由原告配偶帳戶中提領,並不能證明兩造間確實有消
費借貸契約存在,原告是否確有因借貸而交付30萬元予被
告乙節,已屬有疑。縱或謂係88年8月25日交付系爭借貸
款項30萬元予被告云云,惟供作該筆借款之擔保即附表編
號1之支票係在88年5月19日即遭退票,附表編號2之支
票亦在87年9月30日遭退票,則衡諸常情原告豈有可能於
附表所示支票均退票後仍願意交付30萬元現款予被告之理
?堪認上開存摺所示88年8月25日30萬元提款支出顯非原
告主張之本件系爭借款,原告主張88年8月25日提領之30
萬元係借給被告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另觀諸原
告提出之手寫帳冊,雖於86年8月31日之摘要欄位處記載
「黃(女友)借$300,000」(下稱系爭摘要記載)之文
字,惟衡諸上開帳冊之其他收支記載部分,按其他個別逐
筆之「收入金額」及「支出金額」欄位處,均有記載確實
數額且於當日末亦有結算收支餘額,唯獨系爭摘要記載僅
概括記載上述文字,未於「收入金額」或「支出金額」記
載任何具體數額,是否確有支出,更啟人疑竇;且系爭摘
要記載前一筆之摘要記載為「氧氣、支出400元」(下稱
A摘要記載),結算後之「收支餘額」4萬2,075,後一
筆之摘要記載為「入.....註冊費、收入1萬7,775元」
(下稱B摘要記載),結算後之「收支餘額」為5萬9,85
0,A摘要記載之收支餘額加上B摘要記載之收入金額恰
等於B摘要記載結算後之收支餘額(計算式:4萬2,075+
1萬7,775=5萬9,850),原告主張之借款30萬元,完全
未彰顯於系爭帳冊結算後之收支餘額,是雖系爭帳冊有系
爭摘要記載,惟是否最終確有出借該30萬元現款予被告,
至屬有疑,自難僅憑附表所示支票、系爭帳冊、存摺影本
等即遽認兩造間存在系爭3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另向伊為金額為附表編號2所示3萬2000
元之消費借貸,並以附表編號2之支票為擔保之部分,查
原告自陳伊與訴外人黃建憲有生意往來期間達1年餘,黃
建憲經營水族館用品批發業務,伊是訴外人黃建憲之客戶
,伊跟黃建憲購買水族用品,系爭3萬2,000元之借款是
因為伊的店面要結束,伊退一些貨品,已忘記退給何人,
被告親自交付附表編號2之支票給伊作為退貨款項,伊大
部分水族館生意都是跟黃建憲談的,但被告每次也會來,
有買東西給伊吃,但被告比較沒有談生意上的事情,伊只
有黃建憲的名片,被告則完全沒有名片等語(本院卷第51
頁參照)。依上開原告之陳述,系爭3萬2,000元顯非基
於借款關係,而原告持有附表編號2支票係因前向黃建憲
購買水族用品之嗣後退貨款項,參以被告並未參與黃建憲
與原告之水族用品生意,原告未曾交付系爭3萬2000元之
金錢予被告,縱退貨退款為真,伊原告上開所述,至多僅
堪認為原告與訴外人黃建憲之因買賣所成立之債權債務關
係,尚無由以原告主張之被告交付附表編號2支票予原告
、被告曾經陪同黃建憲前往原告店面、被告曾經買東西給
原告吃等節,即遽認被告有向向原告借款,基上,原告舉
證仍難認兩造間系爭3萬2,000元部分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
(二)綜上,依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確實針對系
爭30萬元、3萬2,000元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則原告主張
消費借貸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係屬無由,不足為採。
五、據上諸端,原告不能證明對被告有系爭30萬元、3萬2,000
元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3萬2,000元借款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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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付款人│發票人│退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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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WT0000000│87年9│30萬元│臺北市第五信用│ 崔惠珍 (即│88年5│
│││月30日││合作社文山分社│ 崔庭瑄 )│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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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WT0000000│同上│3萬│同上│同上│87年9│
││││2000元│││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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