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609號
原   告  范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
管轄前來,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7年8月31日向原告妻子 呂麗卿 稱被告母親罹患
乳癌,急需用錢住院開刀而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經
原告同意而與呂麗卿到合作金庫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領錢,被告交付附表編號1之支
票給伊作為擔保。借款30萬元是被告借的,系爭支票是被告
自己拿錢時開給伊的。另原告售貨給被告及訴外人 黃建憲
他們沒有開收據,只有開立3萬2,000元貨款之支票給原告
。借錢時被告只有開票給伊,沒有寫借據。嗣經原告提示系
爭支票,竟均遭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嗣後原告屢經催索
,被告均避不見面、置之不理。
㈡被告與訴外人黃建憲當時為同居人關係,原告於86年7月21
日經營水族寵物店,水族館的生意伊都是跟訴外人黃建憲談
的,但是被告每次都有來,被告每次來都會買一些東西給我
們吃,但被告比較沒有在談生意上的事情。雙方生意往來一
年多,原告就借錢給被告供其母醫療用。兩造只有生意往來
,沒有私交。因原告於87年9月24日將水族店頂讓他人,結
束營業,故多次向被告催討積欠30萬元借款及3萬2,000元
貨款,被告共開立2張支票予原告,惟2紙支票均遭退票,
原告遂依票據法律關係,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㈢當初債務起因於被告稱其母親罹患乳癌急需用錢,而向原告
之妻借款30萬元;而3萬2,000元則是水族寵物業務之貨款
,當時原告結束營業,把店裡的財物賣給被告而產生此筆貨
款。另外,借款不是訴外人黃建憲借的。若訴外人黃建憲為
借款人,原告應會要求其背書於票上,但訴外人黃建憲並無
背書,借款是用現金交付被告。 爰依 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
主張票據法律關係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訴請
被告給付33萬2000元及遲延利息予原告。
三、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從未向原告為借款,亦未取得原告交付任何金錢款項,
被告茲予以否認,而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原告既主張消
費借貸款係成立,自應就確有借據以及以交付借款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非僅以執原告所開立之支票票據,即得隨意主張
雙方間存有借款債務關係存在。惟被告從無與原告間成立任
何借貸借貸契約關係表示借款,或取得其所稱之任何借款,
被告印象所及僅係曾將支票帳戶借予友人做為支付工具使用
而已(友人承諾至票載發票日將存款至支票帳戶),從未向
原告借款或收受任何借款,被告因友人借票使用但未如期匯
款至支票帳戶致使被告之信用受損害,亦係被害者,然退萬
步言之,被告亦僅係就無因債權之支票部分是否應負票據債
權責任而已,被告從未取得任何借款之利益,此點亦為原告
所明知,並曾就真正借款之人起訴返還借款,原告不應不明
究理強行要求本非借款之人負借款之責任。
㈡爰原告聲稱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並曾交付款項與被告,然此
皆非屬實。被告本人從未向原告借款,亦未曾收受原告所稱
其妻交付任何所稱30萬元,更從未有像原告聲稱母親罹患癌
症住院開刀而急需用錢乙事,上述陳詞,純屬原告虛構之詞
。此觀原告起訴狀所附具之其妻帳戶提款資料記載之提款日
期為88年8月25日,惟票載發票日確係1年前之87年9月30
日,顯然兩者時間並不符合,提款時間竟為發票日時間一年
之後,依其時間點在後,絕無可能係被告向其借款而所預先
開立之票據。再者其所稱為證物之會計文書,顯然係其自行
所製作之文書,根本不具有任何之可信性可言,自難以為證
,此觀其於另案起訴狀以及提呈證據狀所提呈之相同文書,
卻有不同之記載文字即可知,該等文書上記載皆為原告自行
所任意羅織加具,毫無可信性可言。
㈢被告是借附表所示支票給訴外人黃建憲,原因關係如有存在
,應在原告與訴外人黃建憲之間,被告主張時效消滅,原告
應舉證借款債權存在。被告有對原告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原
告因執行名義時效已消滅,該強執程序原告已撤回。觀諸88
年度促字14443號支付命令聲請狀,原告並無主張借款關係
,原告真正借款給黃建憲,原告已於高雄地院就票款及借款
對訴外人黃建憲提告。當初原告跟被告主張票據權利時,原
告已主張借款是訴外人黃建憲借的。原告的主張及相關證據
前後矛盾,現金帳戶也是原告自行製作。原告在起訴狀上載
明87年8月31日同時借款及開票,但是後來又提出存摺,表
示是在87年8月31日之後才借款,借款與開立支票時間點並
非相同,可見原告與訴外人黃建憲有貨款及借款往來。
四、本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倘被告否認與原
告間有契約存在,即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
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
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間締有消費借貸契約,爰依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云
云,惟被告否認曾向原告申貸33萬2,000元,揆諸前引判
例意旨,自應責由原告就兩造間締有消費借貸契約一節,
盡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對此雖提出附表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手寫帳冊影
本、系爭帳戶存摺明細節本影本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0年度北簡字第5590號卷【下稱北院卷】第6至
11頁),然被告對於附表所示支票雖不否認為其所簽發,
惟否認有向原告借款,辯稱係借票給訴外人黃建憲等語。
本件原告主張其中系爭30萬元係伊於87年8月31日至合作
金庫基隆分行於系爭帳戶提領30萬元借給被告(北院卷第
3頁起訴狀參照)。惟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摺明細
節本中僅可見88年8月25日有一筆現金30萬元提款支出,
與原告主張係87年8月31日交付30萬元予被告之時間顯不
相符,而原告於88年8月25日提款之原因甚夥,徒由該筆
款項由原告配偶帳戶中提領,並不能證明兩造間確實有消
費借貸契約存在,原告是否確有因借貸而交付30萬元予被
告乙節,已屬有疑。縱或謂係88年8月25日交付系爭借貸
款項30萬元予被告云云,惟供作該筆借款之擔保即附表編
號1之支票係在88年5月19日即遭退票,附表編號2之支
票亦在87年9月30日遭退票,則衡諸常情原告豈有可能於
附表所示支票均退票後仍願意交付30萬元現款予被告之理
?堪認上開存摺所示88年8月25日30萬元提款支出顯非原
告主張之本件系爭借款,原告主張88年8月25日提領之30
萬元係借給被告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另觀諸原
告提出之手寫帳冊,雖於86年8月31日之摘要欄位處記載
「黃(女友)借$300,000」(下稱系爭摘要記載)之文
字,惟衡諸上開帳冊之其他收支記載部分,按其他個別逐
筆之「收入金額」及「支出金額」欄位處,均有記載確實
數額且於當日末亦有結算收支餘額,唯獨系爭摘要記載僅
概括記載上述文字,未於「收入金額」或「支出金額」記
載任何具體數額,是否確有支出,更啟人疑竇;且系爭摘
要記載前一筆之摘要記載為「氧氣、支出400元」(下稱
A摘要記載),結算後之「收支餘額」4萬2,075,後一
筆之摘要記載為「入.....註冊費、收入1萬7,775元」
(下稱B摘要記載),結算後之「收支餘額」為5萬9,85
0,A摘要記載之收支餘額加上B摘要記載之收入金額恰
等於B摘要記載結算後之收支餘額(計算式:4萬2,075+
1萬7,775=5萬9,850),原告主張之借款30萬元,完全
未彰顯於系爭帳冊結算後之收支餘額,是雖系爭帳冊有系
爭摘要記載,惟是否最終確有出借該30萬元現款予被告,
至屬有疑,自難僅憑附表所示支票、系爭帳冊、存摺影本
等即遽認兩造間存在系爭3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另向伊為金額為附表編號2所示3萬2000
元之消費借貸,並以附表編號2之支票為擔保之部分,查
原告自陳伊與訴外人黃建憲有生意往來期間達1年餘,黃
建憲經營水族館用品批發業務,伊是訴外人黃建憲之客戶
,伊跟黃建憲購買水族用品,系爭3萬2,000元之借款是
因為伊的店面要結束,伊退一些貨品,已忘記退給何人,
被告親自交付附表編號2之支票給伊作為退貨款項,伊大
部分水族館生意都是跟黃建憲談的,但被告每次也會來,
有買東西給伊吃,但被告比較沒有談生意上的事情,伊只
有黃建憲的名片,被告則完全沒有名片等語(本院卷第51
頁參照)。依上開原告之陳述,系爭3萬2,000元顯非基
於借款關係,而原告持有附表編號2支票係因前向黃建憲
購買水族用品之嗣後退貨款項,參以被告並未參與黃建憲
與原告之水族用品生意,原告未曾交付系爭3萬2000元之
金錢予被告,縱退貨退款為真,伊原告上開所述,至多僅
堪認為原告與訴外人黃建憲之因買賣所成立之債權債務關
係,尚無由以原告主張之被告交付附表編號2支票予原告
、被告曾經陪同黃建憲前往原告店面、被告曾經買東西給
原告吃等節,即遽認被告有向向原告借款,基上,原告舉
證仍難認兩造間系爭3萬2,000元部分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二)綜上,依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確實針對系
爭30萬元、3萬2,000元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則原告主張
消費借貸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係屬無由,不足為採。
五、據上諸端,原告不能證明對被告有系爭30萬元、3萬2,000
元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3萬2,000元借款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付款人│發票人│退票日│
├──┼─────┼───┼───┼───────┼─────┼───┤
│1│WT0000000│87年9│30萬元│臺北市第五信用│ 崔惠珍 (即│88年5│
│││月30日││合作社文山分社│ 崔庭瑄 )│月19日│
├──┼─────┼───┼───┼───────┼─────┼───┤
│2│WT0000000│同上│3萬│同上│同上│87年9│
││││2000元│││月30日│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