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 毛重伍點 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同年九月二十日,分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三號、第二八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二月確定,其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三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且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應入相當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七號上訴駁回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應入相當處所強制工作三年,而先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執行強制工作後送監執行,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交付保護管束,原應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惟因另涉他案,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撤銷假釋。其後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二號、毒偵緝字第六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及同年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市○○○○街二之八號六0二號房(起訴書誤載為台中市○○○路○段○○○巷六之二號其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同年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街二之八號六0二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毛重五點七公克)及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其後經本院依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六九號裁定將甲○○送台灣台中看守所觀察、勒戒之結果,認甲○○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所採集被告甲○○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足參,此外復有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五點七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一支附卷可証,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二號、毒偵緝字第六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故被告甲○○本次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五年內再犯。而被告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六九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六九號、第三二七八號裁定及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89)中所正總字第一一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至公訴人以被告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是認被告本次應屬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惟查被告甲○○前曾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同年九月二十日,分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三號、第二八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二月確定,其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三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且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應入相當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七號上訴駁回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應入相當處所強制工作三年,而先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執行強制工作後送監執行,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交付保護管束,原應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惟因另涉他案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撤銷假釋等情,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所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既屬尚未執行完畢,而核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符,應無成立累犯之餘地,是公訴人認應構成累犯,即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因施用毒品經一次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卻仍再犯本案之罪,而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係屬自戕之行為,及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五點七公克),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局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惟因非屬違禁物,且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