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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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春明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113年度易字第129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91號)、113年11月27日113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4、21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現行法為第433條前段)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案號雖記載113年度易字第129號,惟核其聲請內容及本院訊問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陳春明後,聲請人應係主張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9號、113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刑事案件聲請再審,先予敘明。又聲請人前因強制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2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實體審理後,於114年1月21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9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公共危險等案,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實體審理後,於114年4月10日以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上開刑事案件既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實體審理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再審,方屬適法,再審聲請人卻向本院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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