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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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3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韓金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金虎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韓金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本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牛角-炙燒雙拼便當1盒,價值新臺幣99元,未逾佰元),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目前居無定所,因飢餓難耐始為本件竊盜犯行,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輕微,因認被告竊盜犯行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至被告竊取之牛角-炙燒雙拼便當1盒雖已為被告食用完盡(偵查卷第14頁),但本院認被告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19號
被 告 韓金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新
北○○○○○○○○)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金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14日22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客運轉運站統一超商門市內,徒手竊取 李浩宏 所管領貨架上之「牛角-炙燒雙拼便當」1盒(價值新臺幣9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並食用完畢。嗣李浩宏整理貨架及調閱監視器發現商品短少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浩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金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浩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殷國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