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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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4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小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小聖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小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5198號卷第57、59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之家屬痛失至親,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其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並考量被告綠燈起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兼衡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雖曾因妨害自由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因一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罹刑典,並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完畢,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37號
被 告 林小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小聖於113年9月4日1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生路右轉新北大道往三重區方向行駛,駛至新北大道與新生路口停等紅燈時,本應在綠燈起駛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往前方行駛,適有 陳冠達 騎乘自行車,亦於該路段待轉區停等紅燈,林小聖之車頭撞擊陳冠達騎乘之自行車,因而人車倒地,並遭林小聖所駕駛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輾壓右顱顏、右軀幹及左骨盆,陳冠達因此受有致顱骨開放性骨折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陳冠達之女 陳碧蓮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小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暨監視器截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光碟影像、現場勘察報告
證明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沿新北市泰山區新生路右轉新北大道往三重區方向行駛,駛至新北大道與新生路口停等紅燈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往前方行駛,適有被害人陳冠達騎乘自行車,亦於該路段待轉區停等紅燈,被告之車頭撞擊被害人騎乘之自行車,因而人車倒地,並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輾壓右顱顏、右軀幹及左骨盆,被害人因此受有致顱骨開放性骨折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之事實。
3
本署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因此受有致顱骨開放性骨折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略以: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綠燈起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於前方待轉區停等起始之自行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騎乘自行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