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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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83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建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建章於民國113年8月2日13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旁停車場出口,駛入車道,本應充分注意車道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自駛入車道,適告訴人 龍芷頤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及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龍芷頤告訴被告楊建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114年刑調字第177號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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