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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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61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其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其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盧其德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對告訴人 林奉鉦 辱罵「開三小車、幹你老母、操你媽、幹你娘」等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內容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盧其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盧其德與告訴人林奉鉦素不相識,竟僅因細故即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語辱罵告訴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被告所為殊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暨其犯後雖表達希望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之意願,惟因告訴人表示其無調解意願,請求依法處理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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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23號

  被   告 盧其德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其德(所涉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23時25分許,搭乘林奉鉦所駕駛之台北客運307線公車,途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中山路2段路口時,盧其德於指責其他乘客佔位行為後,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對林奉鉦辱罵「開三小車、幹你老母、操你媽、幹你娘」等語,足生損害於林奉鉦名譽。

二、案經林奉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盧其德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罪嫌,辯稱:其當時喝醉酒,沒有辱罵告訴人林奉鉦之意思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奉鉦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明確,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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