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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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36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豪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復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所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相拉扯、扭打(甲○○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應補充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扭打甲○○(甲○○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配偶,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刑責規定,則本案犯行應依刑法規定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關係,應互相尊重理解,被告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顯見被告法治觀念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薄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50711號偵查卷第4頁),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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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復偵字第4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並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母親 呂珮茵 與甲○○,於民國113年8月13日23時50分許,在上址居處因故發生口角糾紛,乙○○見狀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相拉扯、扭打(甲○○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造成甲○○受有前額擦傷、右腕、右肘擦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
㈣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乙○○於傷害告訴人甲○○之過程中,以「要將你打死」等語恐嚇告訴人,而涉犯刑法恐嚇罪嫌部分。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恐嚇部分我沒有錄音錄影可以證明等語,是本件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查無其他客觀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有恐嚇犯行,自無從遽以上開罪責對其相繩。然上開恐嚇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