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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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施侞妏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3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1373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
度湖簡調字第198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即本票裁
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
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
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
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
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
,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
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
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
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
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持有聲請人為發票人,發票日民
國99年5月21日、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到期日
102年4月2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獲准(102年度司票字第3993號,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嗣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4086號清償票
款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雖為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現繫屬本院110年度湖簡調字第198號審理中(下稱系
爭本案訴訟),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107年
度司執字第13874號債權憑證,相對人復持上開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於1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系爭本案訴訟審
理中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本案訴訟
卷宗查明屬實。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提起
系爭本案訴訟,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其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核屬有據。
(二)關於應供擔保金額方面,相對人所主張本件債權金額本金
為16,084元,其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
行期間債權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系爭本案訴訟
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相關規定,民事簡易第一、二審審判期限合計為2年
10月,以之推估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
害金額約為2,279元〔計算式:16,084×5%×(2+10/
12)=2,279〕。並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
延宕之可能以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
金額為2,3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