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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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254號
原 告 賈若含
被 告 寇紹謙
兼
法定代理人 寇世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寇世剛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頂
樓增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寇世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寇紹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
付義務。
被告寇世剛應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九日起至其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被告寇紹謙應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其返還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頂樓增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前二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
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頂樓增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乃於民國108年7月20日,與被告寇世剛之女性
友人 陳瓊莉 簽訂租賃契約,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被告二人則以陳瓊莉同居人身分同住於系爭房屋,後陳瓊
莉提前於109年8月31日終止租約並搬離,惟被告二人於
109年9月、10月仍住在系爭房屋且未給付租金,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萬元,且未繳納109年9月、10月電
費共8,000元,乃依所有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寇世剛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寇世剛應給付原告4
萬8,000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寇紹謙應給付原告4萬8,000元
,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㈣前二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
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㈤被告寇世剛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及
自各期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㈥被告寇紹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寇
世剛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各期
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㈦前二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義務。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17
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
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
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元
、電費8,000元,即屬有據。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告訴之聲明第
二項、第三項雖請求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
為催告,應由被告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其遲延利息
之請求,被告寇世剛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
日即110年3月9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算;被告寇紹謙
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26日(見本院
卷第23頁)起算。
(三)第查,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第6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雖屬
有據,惟原告此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日為計,尚未滿一月,屬將來給付,其債權尚未發生,自無
從起算其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自各期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再者,本
於個人責任原則,被告寇紹謙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應以其
返還系爭房屋為計,而非以被告寇世剛返還系爭房屋為計。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寇世剛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寇世剛應給付原告4萬8,000
元,及自11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寇紹謙應給付原告4萬8,000元,及自110年2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
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
義務;㈤被告寇世剛應自110年3月9日起至其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㈥被告寇紹謙應自110年
2月26日起至其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
;㈦前二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免除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
6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