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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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4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子瑄
張智慧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瑄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智慧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林子瑄與張智慧為同事,張智慧則係 賴巧馥 (所涉傷害罪嫌,爰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表姊」,應補充為「林子瑄、張智慧、賴巧馥均為同事,又張智慧係賴巧馥(所涉傷害罪嫌,爰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表姊」。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告訴人兼被告林子瑄於警詢之指訴、供述及自白」,應更正為「告訴人兼被告林子瑄於警詢之指訴及供述」。
二、本院審酌被告兼告訴人林子瑄、被告張智慧與告訴人賴巧馥3人均為同事關係,被告林子瑄與告訴人賴巧馥僅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林子瑄即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賴巧馥;而被告張智慧見狀後,亦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林子瑄與賴巧馥之紛爭,竟亦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林子瑄,造成告訴人林子瑄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渠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張智慧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林子瑄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暨被告林子瑄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張智慧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第8頁),及被告林子瑄、張智慧2人迄今未能分別與告訴人賴巧馥、林子瑄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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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278號
被 告 林子瑄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智慧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瑄與張智慧為同事,張智慧則係賴巧馥(所涉傷害罪嫌,爰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表姊。緣林子瑄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因故與賴巧馥發生爭執,詎林子瑄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賴巧馥,致賴巧馥受有頭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張智慧見狀後,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右腳踹踢林子瑄,林子瑄則以雙手推擠張智慧,進而引發互毆,致林子瑄受有左側胸部挫傷、雙側食指挫傷等傷害(張智慧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賴巧馥及林子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智慧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兼被告林子瑄於警詢之指訴、供述及自白。
(三)告訴人賴巧馥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檢察官勘驗筆錄。
(五)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六)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七)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