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跟護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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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保護令

114年度跟護字第1號

聲請人BT000-K114018(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相對人簡余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工作場所(地址:宜蘭縣○○市○○路0段00號)。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聲請人進行干擾。

五、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為保護本案聲請人即被害人,本裁定就其姓名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114年5月30日,持續以通訊軟體、電話簡訊等方式傳送包括涉及與性別有關訊息之方式,不當追求、騷擾聲請人,並至聲請人工作地點聲稱欲送禮物,致聲請人不堪其擾且心生畏懼,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於114年6月2日對相對人核發書面告誡。嗣後,相對人竟仍於114年6月6日下午2時許,向宜蘭市東港花店訂購盆栽與花籃,送至聲請人工作地點;又於同年月9日下午傳送簡訊詢問聲請人是否願意由相對人陪同去拜訪客戶等情,已足以影響聲請人日常工作、生活及社會活動,爰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且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

四、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警察機關核發書面告誡2年內,又有前開跟蹤騷擾行為等情,有聲請人之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跟蹤騷擾通報表及通訊軟體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簡訊翻拍照片、書面告誡、送達證書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收受書面告誡2年內,復又對聲請人上述騷擾行為,且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抗辯,足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依前開事證,本件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又本院斟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行為型態、情節之輕重、聲請人所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應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並定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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