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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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66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允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允初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毀損部分,未具 黃國郎 、 黃進勝 提起告訴)」,應更正為「(毀損部分,未據黃國郎、黃進勝提起告訴)」。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王允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經被告王允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
二、本院審酌被告王允初明知在住宅內燃放鞭炮,可能造成人命傷亡及財產損失之危險,竟仍在其住處內燃放鞭炮,惡性非輕;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所燒燬財物之價值,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以及被告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可佐(見偵查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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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819號
被 告 王允初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允初可預見在家中點燃鞭炮,極可能延燒至家中易燃物品而致公共危險,竟仍基於縱燒燬家中易燃物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放火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3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置有木頭茶几、布料坐墊之客廳以打火機燃放鞭炮,引發火災,使客廳內之家具付之一炬,火勢延燒至樓梯間及相鄰之424號3樓黃國郎所有房屋與422號5樓黃進勝(毀損部分,未具黃國郎、黃進勝提起告訴)之房屋,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允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國郎、黃進勝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住宅或建築物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未遂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住宅之犯意,辯稱:伊只是想要放鞭炮,沒有想要燒掉家裡,發現火災時伊還有打119報案等語,衡以常情,倘被告確有意燒燬上開住處,應無自行報警之理,是被告所辯:伊沒有要燒燬住處之意思等語,應可採信,尚難僅以被告前開舉動,遽認被告係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住宅之犯意,是報告意旨恐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