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九九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所提出準備書狀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係上訴人簽發用以供訴外人恆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貨款予訴外人 鄭順美 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鄭順美公司)所用。退票後上訴人已另補票據支付鄭順美公司,並獲得兌現,即上訴人與鄭順美公司債務已清償完畢;但因鄭順美公司遠在中部,以致上訴人未取回原退票票據進而輾轉再由被上訴人持有。實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素未謀面,如有財務糾紛係上訴人與鄭順美公司負責人 鄭陳明美 間之問題。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相同者,茲引用外,並補充陳述略稱: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係被上訴人由訴外人 鄭順益 行處所取得,被上訴人並不知上訴人與鄭順美公司之間關係。
三、證據:爰引原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 李彩雲 持有如附表所示上訴人簽發經被上訴人背書之支票二紙,詎各於如附表示所之日提示竟均遭退票。嗣李彩雲輾轉向被上訴人追索而受償,依法被上訴人已取得與原執票人同一權利,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二紙係上訴人簽發供訴外人恆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貨款予鄭順美公司用,退票後上訴人已另補票據支付鄭順美公司清償完畢;惟因鄭順美公司遠在中部,致未取回原簽發系爭支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素未謀面,如有財務糾紛係上訴人與鄭順美公司負責人鄭陳明美間之問題, 伊無庸 重覆給付本件票款 云云 置辯。
三、經查: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李彩雲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經被上訴人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提示,竟均遭退票。惟李彩雲嗣向被上訴人(即背書人)追索獲償,故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取得等情,業據提出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實在。
(二)上訴人雖另辯以,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係上訴人用以支付貨款予鄭順美公司,退票後上訴人已另補票據支付鄭順美公司清償完畢,是伊無庸再重覆支付本件票款云云。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論原因為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六七八號判例參照),此亦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所定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用以給付貨款予鄭順美公司,而支票為無因證券,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素未謀面,作為有利於己之抗辯。至上訴人另稱於退票後已另補票據支付鄭順美公司清償完畢;但因鄭順美公司遠在中部,以致上訴人未取回原退票票據一節,縱信屬實,按諸前開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發票人仍不得執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知情發票人與其後手間所存在之上開抗辯事由,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被上訴人有何該當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指「惡意」之情,上訴人單執伊已對鄭順美公司為清償,即對執票人為免責抗辯云云,顯屬無據。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被追索者已為清償時,與執票人有同一權利;且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既不得執上開伊與後手間之事由對抗不知情善意之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是本件被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未獲清償之票款十五萬九千零七十五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所為前開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己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案本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許瑞助~B法官許瑞東~B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F0~T32┌─────────────────────────────────────────────────┐│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編│發票日│金額│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號││(新臺幣)│││├─┼───────────┼───────────┼───────────┼───────────┤│一│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七萬九千零七十五元│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AU0000000│├─┼───────────┼───────────┼───────────┼───────────┤│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萬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AU0000000│└─┴───────────┴───────────┴───────────┴───────────┘~B法院書記官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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