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五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確定。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往前回溯三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迄同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因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業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辯稱:自九十年二月勒戒完畢回家後都未吸食安非他命,···那時因感冒,有服用西藥房之衛格成藥云云。經查,被告經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象層析質譜儀檢驗及複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複驗結果表在卷可稽。且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後,約百分之七十之人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之人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號函可參;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三號函文可憑。被告空言辯稱係服用感冒藥等情,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甲○○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五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為本件犯行,五年內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將具成癮性、濫用性為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列為毒品,並將安非他命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又犯同罪,足見其顯未因前所受刑罰及戒治處分而決心改過,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長短、次數多寡、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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