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淨重各為零點壹公克及零點零叁公克;包裝重各為零點叁零公克及零點貳貳公克)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淨重各為零點壹公克及零點零叁公克;包裝重各為零點叁零公克及零點貳貳公克)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三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六○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八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間某日起,迄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宜蘭縣○○鄉○○村○○路一之三十六號住處內,平均每天施用一次而連續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間某日起,迄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平均一、二星期施用一次而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經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分別查獲後,扣得海洛因二小包(淨重各為零點壹公克及零點零叁公克;包裝重分別為零點叁及零點貳貳公克)及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二支,而甲○○於上開時間分別查獲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後,於同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後,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二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二紙附卷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小包,經送鑑定後,確為毒品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憑,是其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應非虛詞,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三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六○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八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電腦查詢資料二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各一份存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業已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本件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年八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及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外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其餘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一併加以裁判。又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另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即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號偵查案件,因與起訴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先行程序助其戒除毒癮後,不啻未見成效,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實有處以較長刑期予之隔離之必要,方得為其遠離毒害,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海洛因二小包確為第一級毒品屬實,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法官郭顏毓
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