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九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竟不知悔改,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中之九十年九月七日晚上八、九時許,在宜蘭縣宜蘭橋調查局附近之綽號『 阿祥 』的朋友家中,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吸食之方式,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年九月九日上午十二時許,為警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旁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分別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尿液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又被告甲○○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九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經二次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毒品送強制戒治並經起訴判刑確定,復為本件犯行,被告五年內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將具成癮性、濫用性為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列為毒品,並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業因施用麻藥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嗣又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足見其顯未因前所受刑罰而決心改過;惟念其犯後尚能於審判中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長短、次數多寡、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