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宜蘭縣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坐落於宜蘭縣宜蘭市○○段「水」一六三六之一地號部分之土地,加蓋建物,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乘人不覺,擅自佔據他人之土地及其定著物,而侵害他人對該土地及其定著物之支配權為要件,若其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即不構成該罪。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犯嫌,係以乙○○坦承有佔用上開土地之事實,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照片在卷可佐,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占有使用宜蘭縣宜蘭市○○段「水」一六三六之一地號部分土地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那是我父親蓋的房子,上面的鐵皮有損壞,所以才維修它等語。經查:宜蘭縣宜蘭市○○段「水」一六三六之一地號係屬宜蘭縣農田水利會所有,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資佐證,而被告之父 陳阿塗 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在宜蘭市○○段一三七0、一六三五、一六三四之一、一六七六、一六五六、一六五七地號上新建建物,此有宜蘭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附卷可考,且經證人即宜蘭縣農田水利會代理人甲○○到庭結證稱:佔用時間不清楚,那是我們水利科要做工程時才發現的,房子已經蓋很久了,房子有佔用到一點地等語明確,足見該佔用宜蘭縣宜蘭市○○段「水」一六三六之一地號部分土地之房屋已經建築完成許久,顯係被告之父陳阿塗所建,核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始因原有鐵皮損壞而加以修繕,其就原有部分翻修,主觀上認為該等建物既係其父所建築,則自有於該土地上為占有使用之權利,基此而為原有建物之修繕,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尚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參以被告所佔用之部分土地,尚須經測量後,始知佔用靠路邊約五點七坪面積之土地,且經告訴人告知係占有使用他人土地,而經測量面積後,即已將上開侵佔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加以拆除,並返還予告訴人,此有告訴人庭呈之佔用面積之計算圖、拆除後照片三張等件附卷可稽,更徵其自始並不知占有使用他人土地,而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故被告於占有使用告訴人部分土地,其自始既無竊佔之犯意,於知悉後是否拆除返還,係屬民事糾紛,應另循民事途徑救濟,尚難以刑法竊佔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竊佔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旨趣,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