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海洛因(驗餘淨重參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 伍支 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前開海洛因(驗餘淨重參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五一號免刑判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確定。猶不知悔改、警惕,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施用時間、地點、毒品名稱、施用方式、次數,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甲○○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十六時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輕型機車乙輛(所涉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三.一五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五支。嗣甲○○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五九號裁定送台灣臺北看守所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十月九日業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O二一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在臺灣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其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不諱,惟矢守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辯稱:伊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分,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可證,且被告經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驗餘淨重三.一五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認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經警查獲於警訊時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前開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⑴被告係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十六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嗣於同日十八時許,警訊時採集其尿液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尿液代碼對照表一紙、亦據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甚明。而被告前開尿液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採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引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參。而氣相層析儀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又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則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兩部分。其中氣相層析儀之原理與前述相同,「質譜儀」部分為其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因之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由此足證被告前開未施用安非他命之辯解,純屬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⑵參以一般經驗法則及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然綜合各研究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參,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被告既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十八時許,在警局採擷其尿液,嗣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然被告甲○○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十六時許為警查獲前之九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即九十六小時,扣除九十年九月十日十六時許為警查獲後至同日十八時許警訊採尿之不可能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共計:二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無疑。
㈢、被告甲○○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五一號免刑判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確定等情,復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五一號判決書影本一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甲○○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五九號裁定送台灣臺北看守所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十月九日業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O二一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在臺灣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亦有前開裁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從而,被告自前次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並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為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多次持有第一級、一次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則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十六時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一次施用海洛因以外之其他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特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再度違反禁令,多次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以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淨重三.一五公克),係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五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毒品名稱│查獲│查獲│查扣││││方法││時間│地點│物品││││次數│││││││││││││├──┼────┼──────┼────┼────┼─────┼────┤││九十年九│彰化縣員 林車 │海洛因│九十年九│臺北縣新莊│海洛因(│││月六日起│站等地││十日十六│市○○路二│驗餘淨重│││至同年月│││時許│五六號前│三‧一五│││十日上午│將海洛因混入││││公克)、│││七、八時│白水,再以針││││注射針筒│││許止│筒注射體內,││││五支。││││或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約一天施用三││││││││、四次。│││││││││││││├──┼────┼──────┼────┼────┼─────┼────┤││九十年九│不詳地點│安非他命│同右│同右││││月十日十││││││││六時許前│不詳方式│││││││之九十四││││││││小時內之│施用一次│││││││某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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