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年度宜簡字第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第八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宜蘭縣○○鄉○○路「福氣」小吃部,因細故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鐵椅毆打乙○○,致乙○○因此受有頭部、胸部、臉部、右踝挫傷及右踝腓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係持鐵椅砸傷告訴人,辯稱:是發生口角,不是故意要打他的‧‧‧當天只有我們兩人發生拉扯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在場證人甲○○證稱:被告過來拿鐵椅打告訴人,另外不詳姓名之人也拿鐵椅打告訴人腳等語明確,互核所述均相符合,且告訴人於當日至杏和醫院驗傷結果,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此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參以告訴人除受有頭部、胸部、臉部、右踝挫傷之傷害外,右踝腓骨並因骨折經手術矯正以鋼板鋼釘固定等情,被告空言辯稱單獨一人徒手毆打,顯與現存卷證資料不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