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九日中午一時許,因見曾受其雇用工作之員工甲○○,在其經營之餐廳附近拉客搶生意,乃在宜蘭縣○○鎮○○路○○○號「合作金庫蘇澳支庫」前與甲○○發生言語爭執,進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被害人甲○○,致甲○○受有四肢及後頸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旋甲○○遭其打傷後,當場告以欲對其提出刑事告訴時,被告乙○○竟以「妳要告我,我就打死妳」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與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有明文。
三、無罪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述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係以告訴人甲○○指訴被告於上述時、地,對其恐嚇等情甚詳,並有目擊證人 邱美娥 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屬實等,為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九十年九月九日中午一時許,在宜蘭縣○○鎮○○路其所經營之餐廳前與告訴人甲○○,因搶生意而發生口角與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因搶生意之緣故,有與到伊門口拉客之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爭吵,但並不曾說:「妳要告我,我就打死你」等語。然刑法上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係以被告是否以言詞或其他動作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告訴人甲○○雖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訴稱:「‧‧‧他用木棍打我。後來我說要告他,他恐嚇我說,告我就打死你了,當時我店裡的人有聽到,我聽後很害怕,都不敢去上班」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甲○○復稱:「‧‧‧(被告)有無恐嚇我,我已經為忘記了,因為大家吵架多少會說話大聲一點,我當時並不害怕,何況我也有跟他吵‧‧‧」等語,是告訴人與被告乙○○因搶生意關係而發生爭執時,被告究係有無出言恐嚇,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告訴人先後所供已有不一;而目擊證人邱美娥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確有見聞被告以言語恐嚇等情,惟證人係告訴人甲○○之雇主,而本件起因又係基於餐廳搶生意之糾紛,是證人邱美娥於本件當有利害關係,均難單以告訴人前後不一之指訴與有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詞,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唯一依據。再者,且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有與被告乙○○口角、爭執,而現場在場用餐之證人 張仁昌 、 游興涓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餐廳外吵架爭執等情屬實,衡諸告訴人與被告當時雙方既係因餐廳搶生意之原因而發生口角爭執,依情理言,自難認雙方於爭吵時所為言論,足使告訴人心畏懼,是告訴人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我當時並不害怕」等情,應符合情理而較可採。告訴人既於上揭情狀下,並未因被告之言語而心生畏懼,則前述公訴人指訴被告乙○○所為,當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嫌尚有未足,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不受理部分:
(一)另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需告訴乃論。
(二)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依前述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而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旺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