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9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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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9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命應最少遠離被害人住居所:「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一百公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開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4款、第3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