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26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積欠 黃介源 新臺幣(下同)7萬元,經黃介源催討下,於民國(下同)92年7月間中旬,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口,明知票號PA0000000號、發票人 曾煥裕 、付款人彰化銀行土城分行、發票日92年8月5日、金額7萬元(起訴書誤繕為4萬元)之支票1紙係偽造而成,而以3500元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 慧姐 」借用該票,隨即將該偽造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女友 盧怡秀 ,請盧怡秀代為轉交予不知情之黃介源以抵償借款。嗣黃介源於92年8月5日向銀行提示後,以印刷拙劣、紙質粗糙、顏色非彰化銀行所慣用之色澤、印鑑不符、票號非彰化銀行發給之支票號碼,而遭退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證人盧怡秀、黃介源於警詢之證詞,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揆之上開規定,自得作為本件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原審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述時、地以3500元向「慧姐」調得系爭支票後,交予不知情之盧怡秀,再由盧怡秀交予不知情之黃介源,以抵償債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只是一時先付票面金額百分之五之利息為代價,向任職於桃園縣桃園市南崁計程車隊之「慧姐」調票周轉,並不知道該支票是偽造云云。惟查:
㈠本案系爭票號PA0000000號之支票1紙(發票人:曾煥裕,付款人:彰化銀行土城分行,發票日:92年8月5日,金額:
7萬元),偽造之痕跡計有⑴印刷拙劣,紙質粗糙,顏色亦非彰化銀行所慣用之色澤,⑵印鑑不符,⑶票號非彰化銀行發給之支票號碼三處,係偽造之支票等情節,有系爭支票影本及彰化銀行土城分行92年8月7日彰土城字第1763號函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參見警卷第28頁、第29頁),是以,本案系爭支票確係偽造之事實,確可認定。
㈡又系爭偽造支票,確係由被告交予不知情之盧怡秀,再由盧
怡秀轉交不知情之黃介源,用以抵償被告積欠黃介源之債務,黃介源並持以向銀行提示而遭退票等情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盧怡秀及黃介源於警詢證稱之情相符(參見警卷第34頁、35頁)。從而,該系爭支票確係被告為抵償積欠黃介源債務而交付,亦可認定。
㈢按支票為有價證券,得用以向不特定人調現或購買財物,且
因支票具文義性、追索性,因此票據來源為一般持票人所重視,此為一般經驗法則。查桃園縣桃園市南崁車隊並無綽號「慧姐」之女性計程車司機或其他女性職員等情節,業據證人即南崁車隊負責人 詹德河 及職員 葉美梅 具結證稱在卷(參見偵查卷第18頁、30頁),是南崁車隊並無被告所稱「慧姐」其人。而本件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慧姐」素昧平生,不僅無其聯絡方式,用以確認票據未能兌現時之追索,反而更以票面金額百分之五顯不相當之代價而換得系爭支票之使用,顯與前述一般經驗法則相違。足認被告早於收受該支票時,主觀上即已知悉支票不能兌現而係出於偽造,應可認定。其辯稱不知支票是偽造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交付系爭偽造支票一紙予不知情之盧怡秀,由盧怡秀轉交予不知情之黃介源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行為應包含詐欺性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01條第2項、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所得利益、及犯罪後已與黃介源結清欠款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偽造之支票壹紙(票號PA0000000號),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2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