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訴字第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毒偵字第八三四號;移送併辦: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一八四四、一九六九、二九九
二、二九九三、三一○一號、九十五年毒偵字第九二號、二七二、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均沒收併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廿二日以九十年毒偵緝字第三一五號及九十年毒偵字第一二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一○○號起訴,並送強制戒治(應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戒治完畢),復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五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旋又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廿五日以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一三一八號起訴,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廿七日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九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廿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㈠起訴部分(即九十四年毒偵字第八三四號):
於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廿五日止,在台南市○○路○段○○○巷○○○弄○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或摻入香菸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二、三天即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廿七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在台南市○○路與大林路口處,經警盤查結果,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五公克),並經甲○○同意採取尿液(編號A7-004)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併辦部分(即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一九六九號):
又自九十四年三月廿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廿六日晚上七時許止,連續在台南市○○路○段○○○巷○○○弄○號住處房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廿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南市○○路○○巷前,駕駛RIE─一六八號機車,搭載胞弟 蘇榮男 (另案偵查),因形跡可疑,為警欄下盤查,經其同意採取尿液(編號F225)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併辦部分(即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一八四四號):
又自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止,在台南市○○路○段○○○巷○○○弄○號住處,以注射或摻入香菸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甲○○上揭住處,為警查獲,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編號F240)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㈣併辦部分(九四年毒偵二九九二,原九四毒偵二八七八):
又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上午十時許,於台南市○○路○段○○○巷○○○弄○號住處房間,施用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因另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供承上情,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六分許,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對甲○○採尿(編號F268)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㈤併辦部分(九十五年毒偵字第九二號):
又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南市○○路中山公園男廁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甲○○搭乘友人 黃主琳 駕駛JFF─八六九號機車,行經台南縣新市鄉○市村○○街與中興街口時,因闖紅燈,為警實施盤查,經甲○○同意採取尿液(編號109-)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㈥併辦部分(九四年毒偵二九九三,原九四毒偵二八四○):
又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南市○○路○段○○○巷○○○弄○號住處,施用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晚上八時廿分許,因搭乘黃主琳駕駛JFF─八六九號贓車為警查獲,經甲○○同意採尿(編號F321)送驗結果,嗎啡陽性反應。
㈦併辦部分(即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三一○一號):
又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南市○○路○段○○○巷○○○弄○號住處房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巷廿四號四樓之一空屋內,因行跡可疑,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盤查結果,發現甲○○係吸毒人口,經甲○○同意採取尿液(編號B3-275)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㈧併辦部分(九十五年毒偵字第三七六號):
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南市○○路○○○巷○○○弄○號住處客廳,自行施打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晚上七時廿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前,因駕駛HN八─三一九號贓車(機車),為警查獲,經甲○○同意採尿(編號A4-022)送驗,結果嗎啡陽性反應。
㈨併辦部分(九十五年毒偵字第二七二號):
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廿六日,於台南市○○路○段○○○巷○○○弄○號住處,注射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廿七日,因另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供承上情,於同晚九時二十分許,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對甲○○採取尿液(編號F409)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關於上揭事實二㈠至㈢施用毒品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暨原審時,分別供承不諱,並有長榮大學出具九十四年四月九日(即事實二㈠)編號A7-004尿液確認報告、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即事實二㈡)編號F225尿液確認報告、九十四年七月廿七日(即事實二㈢)編號F240尿液確認報告三紙在卷可憑(詳七六五號警卷八頁、八三四號偵查卷二二頁、原審卷四四頁)。此外,扣案海洛因二包(淨重○‧○五公克、淨重○‧○一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亦有該局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九十四年九月廿三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詳原審卷廿七、五六頁)。是被告自白有事實二㈠至㈢施用毒品犯行,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另關於上揭事實二㈣至㈨施用毒品部分,亦據被告甲○○於警訊時,供承不諱,並有長榮大學出具九十四年八月廿一日(即事實二㈣)編號F268尿液確認報告、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即事實二㈤)編號109-尿液確認報告、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即事實二㈥)編號F321尿液確認報告、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即事實二㈦)編號B3-275尿液確認報告、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即事實二㈧)編號A4-022尿液確認報告、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即事實二㈨)編號F409尿液確認報告六紙在卷可憑(詳一一二六號警卷六頁、0000000000號警卷三頁、一一二三號警卷七頁、0000000號警卷五頁、三七六號偵查卷七頁、000000000號警卷六之一頁)。是被告自白有事實二㈣至㈨施用毒品犯行,核與事實相符,該部分犯行,亦堪採信。
三、次查被告甲○○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廿二日以九十年毒偵緝字第三一五號及九十年毒偵字第一二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一○○號起訴,並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停止戒治釋放,應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戒治完畢)及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五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旋被告又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廿五日以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一三一八號起訴,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廿七日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九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廿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毒偵緝字第三一五號及九十年毒偵字第一二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一○○號起訴書、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一三一八號起訴書及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五三七號判決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間,又連續施用毒品犯行,顯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併此敘明。
四、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第一級毒品,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低度行為,為其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事實二㈡至㈨部分,即被告自九十四年三月廿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廿六日止,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該部分與事實二㈠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酌,併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廿七日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九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廿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其刑。
五、原判決以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事實二㈣至㈨所示,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與被告於事實二㈠至㈢所示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但以被告一而再、再而三施用毒品,不知悔改,自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程序,並因多次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仍一再施用毒品,且均於查獲後不久,即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以資懲儆。至於扣案毒品二包(淨重○‧○五公克、淨重○‧○一公克),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侯明正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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