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告人丙○○
甲○○視同抗告人 陳家岸
陳家權 陳富本
樓 陳富山
樓 陳美玉 陳蕭有 陳振曲 陳振坤 陳振文 簡新煌 簡志雄 簡志隆 陳春廷 陳台嘉 即 陳有 財 陳德州 陳茂獻 即 陳炳崧
號 陳維 陳艮山 陳振興 陳振上 陳清和 陳耀宗 陳耀慶 陳有義 陳涼生 陳炳窓 陳敏雄 陳如懇 陳如欽 陳瑞卿 陳景林 陳景華 陳協宏 陳明德 陳宇塲 陳宇權
2樓 陳國永 陳國典 陳秋宏 陳有昌 王春蘭 陳秀絹 陳聰銘 陳恭 陳要三 陳素津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 陳標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郭武博 代理人 鄭俊傑 視同抗告人陳有
劉月雀 陳癸年 陳建通 陳嘉宏 陳素嬌 陳 吳招妹 陳新安 陳振友 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第一審裁定(94年度員簡聲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抗告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員林簡易庭86年度員簡字第89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為此聲請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原審以94年度員簡聲字第11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抗告人丙○○、甲○○不服,提起抗告,其餘陳家岸等56人( 陳秀伶 、 陳威良 、 陳家安 即 陳威民 除外)雖未提起抗告,惟本件對於陳家岸等56人應合一確定,丙○○、甲○○所提抗告之效力自及於陳家岸等56人,爰將其等列為視同抗告人。至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台灣 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雖提起抗告,惟原裁定裁判之對象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自無權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是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並非本件之抗告人。又原裁定所列相對人陳秀伶、陳威良、陳家安即陳威民因原裁定聲請人於原審已具狀對其等撤回聲請,其等已非當事人,故丙○○、甲○○所提抗告之效力,自不及於其等,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明顯有杜撰、訛詐情形,原審未詳加審查,即依相對人之聲請「增額」裁定,斷非適法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原審法院以86年度員簡字第8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其計算書所列裁判費、旅費、郵費分別漏列新台幣(下同)2,653元、800元、2,164元,應予增列,其餘部分經核①法院影印費270元部分,係相對人為自己利益而支出,非屬訴訟費用。②地政規費其中89,550元部分,查分割方案繪製成果圖費用,經本院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查詢結果,該所函復共徵收土地複丈費86,400元、圖說費3,150元,合計89,550元,有該所95年9月14日中地二字第0950004209號函在卷可稽,而相對人已提出86,400元之地政規費徵收單及逾3,150元之地政規費收據,請求列計訴訟費用獲准,其竟又提出89,550元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作為訴訟費用額證明,顯係重覆請求89,550元,應予剔除。③分割配置圖及分割測量費合計100,000元部分,經查上開費用係相對人支付予訴外人富群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惟相對人如認有測量、製圖之必要,可聲請法院囑託地政機關為之,原審法院亦有囑託地政機關為測量及繪製分割成果圖,相對人自行委請地政機關以外之業者測量及製圖,核非必要,其因此支出之費用不能認係訴訟費用。④送達費888元部分,係相對人將其書狀交付郵局送達之費用,並非法院送達訴訟文書之郵費,亦非屬訴訟費用。綜上,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相對人計算書所列費用漏列5,617元(2653+800+2164),應予增列,至其所列費用其中190,708元(270+89550+100000+888),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即全部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一所示總計為162,061元。
四、依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如附表二、三所示。原審就上述應予剔除之訴訟費用額,未予剔除,容有未洽。又原審判決○○○鄉○○○段○○○○號土地部分並未命抗告人陳振文應負擔訴訟費用240分之1,原裁定命抗告人陳振文就該地號土地部分負擔訴訟費用240分之1即588元,亦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確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康弼周法官施錫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表一: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002元││├────────┼───────┼─────────┤│第一審旅費│1,800元││├────────┼───────┼─────────┤│地政規費│119,900元││├────────┼───────┼─────────┤│戶政規費│1,990元││├────────┼───────┼─────────┤│第一審送達郵費│33,919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50元││├────────┼───────┼─────────┤│合計│162,061元││└────────┴───────┴─────────┘附表二: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部分(依標的價額比例應占全部訴訟費用額百分之四十,即64,824元):
┌───────┬───────┬──────────┐│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陳家岸│12/240│3,241│├───────┼───────┼──────────┤│陳家權│12/240│3,241│├───────┼───────┼──────────┤│陳富本│ 公同 共有1/240│270││陳富山│,訴訟費用連帶│││陳美玉│負擔。││├───────┼───────┼──────────┤│陳富本│公同共有1/240│270││陳富山│,訴訟費用連帶│││陳美玉│負擔。│││陳蕭有││││陳振曲││││陳振坤││││陳振文││││簡新煌││││簡志雄││││簡志隆││││陳素嬌│││├───────┼───────┼──────────┤│陳春廷│1/180│360│├───────┼───────┼──────────┤│陳台嘉即 陳有財 │1/10│6,482│├───────┼───────┼──────────┤│陳德州│1/40│1,621│├───────┼───────┼──────────┤│甲○○│1/40│1,621│├───────┼───────┼──────────┤│陳茂獻即陳炳崧│1/30│2,161│├───────┼───────┼──────────┤│陳維│1/90│720│├───────┼───────┼──────────┤│陳艮山│1/90│720│├───────┼───────┼──────────┤│陳振興│1/90│720│├───────┼───────┼──────────┤│陳振上│1/90│720│├───────┼───────┼──────────┤│陳清和│1/300│216│├───────┼───────┼──────────┤│陳耀宗│1/300│216│├───────┼───────┼──────────┤│陳耀慶│1/300│216│├───────┼───────┼──────────┤│陳有義│1/300│216│├───────┼───────┼──────────┤│陳涼生│1/300│216│├───────┼───────┼──────────┤│陳炳窓│1/60│1,080│├───────┼───────┼──────────┤│陳敏雄│1/90│720│├───────┼───────┼──────────┤│陳如懇│1/90│720│├───────┼───────┼──────────┤│陳如欽│1/90│720│├───────┼───────┼──────────┤│陳瑞卿│1/90│720│├───────┼───────┼──────────┤│陳景林│1/90│720│├───────┼───────┼──────────┤│陳景華│1/90│720│├───────┼───────┼──────────┤│陳協宏│1/180│360│├───────┼───────┼──────────┤│陳明德│1/180│360│├───────┼───────┼──────────┤│陳宇塲│1/60│1,080│├───────┼───────┼──────────┤│陳宇權│1/60│1,080│├───────┼───────┼──────────┤│陳國永│1/180│360│├───────┼───────┼──────────┤│陳國典│1/180│360│├───────┼───────┼──────────┤│陳秋宏│1/180│360│├───────┼───────┼──────────┤│丙○○│1/5│12,965│├───────┼───────┼──────────┤│陳有昌│1/180│360│├───────┼───────┼──────────┤│王春蘭│1/1080│60│├───────┼───────┼──────────┤│陳秀絹│1/1080│60│├───────┼───────┼──────────┤│陳聰銘│1/1080│60│├───────┼───────┼──────────┤│陳恭│4/240│1,080│├───────┼───────┼──────────┤│陳要三│4/240│1,080│├───────┼───────┼──────────┤│財政部國有財產│48/240│12,965││局即 陳標之 遺產││││管理人│││├───────┼───────┼──────────┤│陳有│1/180│360│├───────┼───────┼──────────┤│劉月雀│1/240│270│├───────┼───────┼──────────┤│陳癸年│1/240│270│├───────┼───────┼──────────┤│陳建通│1/240│270│├───────┼───────┼──────────┤│陳嘉宏│1/240│270│├───────┼───────┼──────────┤│陳素嬌│1/240│270│├───────┼───────┼──────────┤│陳吳招妹│公同共有1/180│360││陳新安│,訴訟費用連帶│││陳振友│負擔。││└───────┴───────┴──────────┘附表三: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部分(依標的價額比例應占全部訴訟費用額百分之六十,即97,237元):
┌───────┬───────┬──────────┐│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陳家岸│12/240│4,862│├───────┼───────┼──────────┤│陳家權│12/240│4,862│├───────┼───────┼──────────┤│陳富本│公同共有1/240│405││陳富山│,訴訟費用連帶│││陳美玉│負擔。││││││├───────┼───────┼──────────┤│陳富本│公同共有1/240│405││陳富山│,訴訟費用連帶│││陳美玉│負擔。│││陳蕭有││││陳振曲││││陳振坤││││陳振文││││簡新煌││││簡志雄││││簡志隆││││陳素嬌│││├───────┼───────┼──────────┤│陳春廷│1/180│540│├───────┼───────┼──────────┤│陳台嘉即陳有財│1/10│9,724│├───────┼───────┼──────────┤│陳德州│1/40│2,431│├───────┼───────┼──────────┤│甲○○│1/40│2,431│├───────┼───────┼──────────┤│陳茂獻即陳炳崧│1/30│3,241│├───────┼───────┼──────────┤│陳維│1/90│1,080│├───────┼───────┼──────────┤│陳艮山│1/90│1,080│├───────┼───────┼──────────┤│陳振興│1/90│1,080│├───────┼───────┼──────────┤│陳振上│1/90│1,080│├───────┼───────┼──────────┤│陳清和│1/300│324│├───────┼───────┼──────────┤│陳耀宗│1/300│324│├───────┼───────┼──────────┤│陳耀慶│1/300│324│├───────┼───────┼──────────┤│陳有義│1/300│324│├───────┼───────┼──────────┤│陳涼生│1/300│324│├───────┼───────┼──────────┤│陳炳窓│1/60│1,621│├───────┼───────┼──────────┤│陳敏雄│1/90│1,080│├───────┼───────┼──────────┤│陳如懇│1/90│1,080│├───────┼───────┼──────────┤│陳如欽│1/90│1,080│├───────┼───────┼──────────┤│陳瑞卿│1/90│1,080│├───────┼───────┼──────────┤│陳景林│1/90│1,080│├───────┼───────┼──────────┤│陳景華│1/90│1,080│├───────┼───────┼──────────┤│陳協宏│1/270│360│├───────┼───────┼──────────┤│陳明德│1/270│360│├───────┼───────┼──────────┤│陳宇塲│1/60│1,621│├───────┼───────┼──────────┤│陳宇權│1/60│1,621│├───────┼───────┼──────────┤│陳國永│1/180│540│├───────┼───────┼──────────┤│陳國典│1/180│540│├───────┼───────┼──────────┤│陳秋宏│1/180│540│├───────┼───────┼──────────┤│丙○○│1/5│19,447│├───────┼───────┼──────────┤│陳有昌│1/180│540│├───────┼───────┼──────────┤│王春蘭│1/1080│90│├───────┼───────┼──────────┤│陳秀絹│1/1080│90│├───────┼───────┼──────────┤│陳聰銘│1/1080│90│├───────┼───────┼──────────┤│陳恭│4/240│1,621│├───────┼───────┼──────────┤│陳要三│4/240│1,621│├───────┼───────┼──────────┤│財政部國有財│48/240│19,447││局即陳標之遺││││管理人│││├───────┼───────┼──────────┤│陳有│1/180│540│├───────┼───────┼──────────┤│劉月雀│1/240│405│├───────┼───────┼──────────┤│陳癸年│1/240│405│├───────┼───────┼──────────┤│陳建通│1/240│405│├───────┼───────┼──────────┤│陳嘉宏│1/240│405│├───────┼───────┼──────────┤│陳素嬌│1/240│405│├───────┼───────┼──────────┤│陳吳招妹│公同共有1/180│540││陳新安│,訴訟費用連帶│││陳振友│負擔。││├───────┼───────┼──────────┤│陳素津│1/270│360│├───────┼───────┼──────────┤│陳振文│1/24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