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第203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及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又於同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虎簡字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罪接續執行,業於94年
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其前另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經評定合格,經裁定於88年9月13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其又於94年間,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於95年1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21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現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在89年間強制戒治期滿後,且於5年內之92年間,仍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前開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6月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3月1日起,至95年4月17日止,均在其當時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針筒內注射方式,每週施用1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㈠95年3月9日下午3時3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鄉○○○路○○○號搜索,而對甲○○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㈡95年
3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溪州村經警盤查,因甲○○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㈢95年4月18日上午10時,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鄉○○村○○路○○○巷○○號搜索,而對甲○○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95年3月9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見1474號毒偵卷第21頁)。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同上偵卷第19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95年3月30日委託檢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見北警分偵字第0950002143號警卷)。
㈣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同上警卷)。
㈤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95年4月18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見北警分偵字第0950002326號卷。
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同上警卷)。
㈦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即應直接依法追訴判決,固毋庸再行該條例針對「初犯」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然若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規定,先行送觀察、勒戒,並依其觀察、勒戒結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定其是否施以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再於上開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始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非直接加以追訴處罰,此觀諸現行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而考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理由主要係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即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即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見該條例第20條修法理由5第3項修正理由㈡】,且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見該條例第23條修正理由三㈡】,凡此俱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修正時刪除修正前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犯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外,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併以強制戒治方式祛除心癮之措施。由是觀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仍採「刑罰處遇程序」與「治療之保安處分程序」二者併行之方式,並將施用毒品者區分為「初犯」與「再犯」之不同,詳言之,倘毒品施用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認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直接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觀,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對之直接追訴處罰,不再施以保安處分之治療程序,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採「初犯」與「再犯」之界分,已揚棄過去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採一、二、三犯之判斷標準及處遇程序,且側重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是否確實收其成效。因之,對於所謂「初犯」與「再犯」之區別,除應視其是否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外,尚應兼顧其前次所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之成效以資判斷,如此方能貫徹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立法意旨,且細繹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再犯」應係指依該條例規定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均屬之(見該條例第20條修法理由二後段),是對於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之解釋,自應限於該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未再有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始足當之,茍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復為施用毒品者(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三犯或三犯以上),因其於治療程序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既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犯行,即難認前所執行之治療程序有何戒除其身心毒癮之成效可言,自不得僅憑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前次執行治療程序之保安處分完畢後,5年後再犯一端,即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逕認為「初犯」,而適用同條第1、2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否則無異使接受治療程序執行成效不彰,而屢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僅因其施用毒品行為與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之時間相距已逾
5年,反得循初犯之保安處分程序,獲邀寬典,不啻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初衷背道而馳,是就此情形,仍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事刑罰處遇之程序,始符修法之本旨。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於89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惟其於92年間,即已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3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92年度虎簡字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被告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係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曾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均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均應直接訴追處罰。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僅記載被告於95年3月8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未論及其餘部分,惟事實部分所記載之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含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記載之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
㈠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累犯、連續犯等規定均有修正,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判斷應適用新法或舊法,經本院為如附表所示之比較後,認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累犯、連續犯等適用,應依舊法適用,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修正事項│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一│連續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舊法之規定│├──┼────┼─────────────────────────┤│二│累犯│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抑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均構成累犯,且均應加重其刑,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任何影響,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舊法之規定│├──┴────┴─────────────────────────┤│總結:本案綜合前開結果,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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