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7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間,在台南市○○路○段附近之路旁雜物堆內,拾獲一枚外露有引信而以黑色膠帶纏繞之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後,竟未報請警察機關處理,而未經許可擅自將之攜返台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持有。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該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以黑色膠帶纏繞之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一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定該枚爆裂物確係點火式具殺傷力之土製爆裂物後,始悉上情(拾護之另一枚疑似爆裂物,經鑑定結果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併此敘明)。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拾獲上揭露有引信以黑色膠帶纏繞之容器二枚之事實,但矢口否認知悉該二枚黑色容器係爆裂物,辯稱:「爆裂物是我撿到的沒錯,我不知道那是爆裂物。」、「警訊中我所說的好奇才會收藏這些東西,其實不是好奇,是因為那時家裡環境關係才會撿這些東西。東西撿回來我有分類,鐵的東西我另外放一個地方,不知道那是會爆炸的。」、「對發生的事實沒有意見,但我不知道是爆裂物。」、「我只有發現外有包電線,我沒有注意到有引信。」、「東西撿回來我會分類,不知道有引線。」、「我是到最後做警詢筆錄時才知道有引線。」、「因為當時工作一直進來,就忘記交到派出所,不知道那有危險性。」等情。另辯護人亦以「被告對持有爆裂物均坦承,但被告否認知道是爆裂物,被告以拾荒為工作,撿到當時並不知道是爆裂物,且為持該物品犯罪,被告平常以撿拾為生,有里長之證明。」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本件上揭扣案之纏有黑色膠帶之容器二枚,經送刑事警
察局鑑驗結果,其中編號一之物,係以白色圓形玻璃瓶為容器,外以黑色膠帶纏繞,高七點四公分、直徑四點一公分,外露爆引一截二點二公分,總重一四二點七公克。經透視並拆解檢視,內裝鞭炮肆枚,其中壹枚鞭炮爆引即為外露的一截爆引、墊片貳枚、螺絲釘二十三支、螺絲帽八十顆、煙火類火藥九點七公克(取樣一公克,送該局鑑識科鑑驗檢出係煙火類火藥),並以衛生紙填塞,依其組成結構認定,係以點火式具殺傷力之土製爆裂物。另一枚疑似爆裂物之容器,經鑑驗結果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但亦外露有一截爆引約四點五公分等情,有該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刑偵五字第0940029725號鑑驗通知書足憑,足見被告所持有之疑似爆裂物中,其中一枚確係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一節,已可認定。茲有爭執者,乃被告是否知悉該枚容器為爆裂物,而有持有爆裂物之故意。
(二)、查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否認知悉該枚纏有
黑膠帶之容器係爆裂物。但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亦否認知悉該物係爆裂物,然經訊之「土製爆裂物之製作材料來源,如何取得?」答:「我不知道,是我撿來的。我只知道用黑色膠帶纏捆,我回家發現每枚爆裂物均有引信。」等語。又於偵查中檢察官訊之「知否該爆裂物會爆炸?」答:「上個月我知道爆裂物有引線,所以我就另外放。」等語。參照扣案之二枚黑膠帶容器照片上之外觀確有引信外露酷似爆裂物之情形,有電腦列印照片二幀在卷足憑。且刑事警察局鑑驗時亦發現確有露出分別為二點二公分與四點五公分之爆引等情。按一般經驗而言,僅爆裂物才須有引信或引線,露有引信之物即可疑為爆裂物,被告既於拾獲持有之初即已知該二枚纏有黑膠帶之容器露有引信等情,即可認其已知該二枚露有引信之以黑膠帶纏繞之物可能為爆裂物。竟不報警處理而擅自於家中持有另外存放,足見其縱非有明知之確定故意,亦有預見其發生而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上揭所辯;「爆裂物是我撿到的沒錯,我不知道那是爆裂物。」、「警訊中我所說的好奇才會收藏這些東西,其實不是好奇,是因為那時家裡環境關係才會撿這些東西。東西撿回來我有分類,鐵的東西我另外放一個地方,不知道那是會爆炸的。」、「對發生的事實沒有意見,但我不知道是爆裂物。」、「我只有發現外有包電線,我沒有注意到有引信。」、「東西撿回來我會分類,不知道有引線。」、「我是到最後做警詢筆錄時才知道有引線。」、「因為當時工作一直進來,就忘記交到派出所,不知道那有危險性。」等語與辯護人所稱:「被告對持有爆裂物均坦承,但被告否認知道是爆裂物,被告以拾荒為工作,撿到當時並不知道是爆裂物,且為持該物品犯罪,被告平常以撿拾為生,有里長之證明。」、「被告無法自外觀得知此為爆裂物,可見被告應無持有爆裂物之故意,況被告若知道為爆裂物,應會將此與其他物品分開放置,且被告同意警方搜索,更可證明其無爆裂物之認識」等語,均屬無據,均不足採。
(三)、此外,並有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土製爆裂物一枚與不具殺
傷力之疑似爆裂物一枚足資佐證。綜上所得證據資料,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爆裂物,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另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但本件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並未修正,即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必然影響社會治安,甚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危害,但尚無持該爆裂物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具體事證,並審酌其犯罪動機、品行、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僅坦承部份犯行,未能全部坦承認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拾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敘明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土製爆裂物一枚,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林勝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