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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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抗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447號抗告人千口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己○○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複代理人戊○○相對人祥盛食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果生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債務人)祥盛食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果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02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查封之標的物即坐落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建物為其向相對人(債務人)祥盛食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果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盛公司、果生公司,果生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6月19日與祥盛公司合併,祥盛公司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所承租,租賃期間自民國(下同)90年6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36,000元,抗告人於從事調味食品生產製造,後因業務擴大,1樓廠房不敷使用,徵得出租人即相對人祥盛公司之同意在1樓廠房後半段把地基增高70公分(即94年1月18日下午3時30分第1次拍賣公告之建號30號)並增建未保存登記之2樓建物,另在增建2樓廠房部分購置200,000元之電梯1部(即94年1月18日下午3時30分第1次拍賣公告之建號2006號)以利倉儲搬運之用,抗告人於承租查封之標的物後將1樓前半部作為辦公室及作業包裝,1樓後半部廠房增建地基加高做為安置製造機器生產用,2樓作為倉庫之用,抗告人為善意之承租人,每月房租均按時繳交,且在查封之標的物已投資12,000,000元增建未保存建物及添購機器設備上,另在本案之增建物又有獨立出入之通路,因此建物面積上與原建物面積已完全不符,為此請原審法院暫停拍賣程序,並在拍賣附記欄內註明承租之事實及本案為不點交,以確保抗告人權益等語。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之規定撤銷其執行處分,必係發現債權人查封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而債權人對此已無爭執者,始得為之,如是否確非債務人所有,債權人尚有爭執,則執行處得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另行起訴,要非依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解決(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及53年台抗字第371號裁定意旨)。
㈡、查抗告人主張上開事實及證據為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所否認,且本件拍賣標的物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弄○○號建物之增建部分為第2層之倉庫,有卷附杜瑞良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內所附建築平面圖、抗告人所提出之平面圖各1紙,照片15張在卷可證,而依據上開建築平面圖及照片所示,增建部分係位在原主建物(即建號30號)之2樓,其進出無論係經前門或後門均需經由原來保存建物始得通行,故已與原來建物作為一體使用,並不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則原審法院依據相對人台灣銀行所提出對相對人祥盛公司之執行名義,將上開建號建物及增建部分拍賣,並於拍定後將上該保存登記建物及增建部分點交予拍定人,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況抗告人係主張拍賣標的之增建物所有權為其所有,依首開說明抗告人僅得另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要非本件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抗告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系爭建物為建號2066副建物內之增建未保存2樓建物部分並非建號30主建物之增建建物部分,查2066建號之副建物並未為債權人即相對人台灣銀行設定抵押;為此上列系爭建物並未在此拍賣範圍之內。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發現債權人查封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必須撤銷其執行處分,原審法院已於94年7月14日囑託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建號2066撤銷查封登記。
㈡、本件系爭增建部份雖位於原主建物2樓,但進出可經1樓增高地基之後門,獨立進出,在構造上應具獨立性。抗告人係在1樓廠房後半段把地基增高70公分並增建2066號建物,而此增建部分係位在2066號建物之1樓及2樓,並非如原裁定第3段所述係在主建物之2樓,請本院派人調查事實真相,將本件增建之建物2066號改為不點交,以維抗告人之權益云云。
四、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惟「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同法第15條及第16條前段亦有分別規定。且「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49年度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可稽。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可併就該增建物為執行,而由拍定人取得該增建物之所有權,執行法院亦應予一併點交(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定意旨)。
五、經查:
㈠、原審法院92年度執字第30278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台灣銀行以原審法院92年度拍字第111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原審法院92年7月28日南院鵬91執公字第2931號債權憑證及原審法院91年度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審法院拍賣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祥盛公司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1839及1839之1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0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房屋(包括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即系爭建物,經原審法院於93年7月2日會同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之結果,地政測量人員稱:「由地籍圖與現場之現況核對,原建號30之1與30之2建物均已滅失,而該2建物原坐落土地上另興建與建號30號建物連成一體成為建號建物增建部分。」,此有原審卷之該日執行筆錄可按,並有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93年8月11日93所測量字第0930008545號函所附測量成果圖、位置圖附於原審卷可稽;又系爭建物業經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予以鑑價,依卷附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檢附之建物平面圖,該增建之2066建號建物係附屬於原建物30建號所興建1樓前面之辦公室、後面之部分廠房及2樓之倉庫(該倉庫部分亦係坐落於原建號30建物之上),故增建之2066建號其結構上已和原建號30號建物無從分割,1樓之大門口為主體建物對外出入唯一聯絡方式,有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可按,雖抗告人主張:系爭增建部份雖位於原主建物2樓,但進出可經1樓增高地基之後門,獨立進出,在構造上應具獨立性云云。然依抗告人所檢附之照片附件6,該後門鐵門半掩且出口處堆放雜物,遍地碎裂之瓦礫,殊難想像此一出入口方便貨物或人進出。況使用上原建號30號分別為工廠、作業房、更衣室及浴廁;增建之2066建號1樓前面為辦公室、後面為廠房,而2樓為倉庫,均與原建號30號相互依存,顯然增建之2066建號使用上亦無獨立性可言。則增建之2066號建物既係附合於系爭原建物之上,又無獨立門戶可供出入,依其建築結構自與主建物附連成一體,不具單獨交易與使用價值,已因附合而成為主建物之重要成分,自應為原建物所有權範圍擴張所及,故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應已歸相對人祥盛食品公司所有,且相對人台灣銀行亦認增建之2066號建物既係附合於系爭原建物,不具單獨交易與使用價值,已因附合而成為主建物之重要成分,自應為原建物所有權範圍擴張所及,從而,原法院據此併予執行拍賣,自屬有據。
㈡、又抗告人主張以建號2066號建物並未為債權人設定抵押,並未在此拍賣範圍之內。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發現債權人查封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必須撤銷其執行處分,原審法院已於94年7月14日囑託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撤銷查封登記云云。然查原審法院94年7月14日南院慶92執公字第30278號囑託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書之說明:「茲以前開不動產應為主建物同段30建號增建之部分,請即辦理塗銷查封登記。」,並非認該筆建物非債務人所有而撤銷查封,且原審法院原訂94年8月16日上午10時30分進行之第1次拍賣公告中附表建號30號之最低拍賣價格為4,767,000元,相較於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中建物鑑估表主建建號30號建物為2,175,000元;附建建號2066號建物為2,592,000元,顯然已包含增建部分之價額,且備註欄第七點亦載明:「拍賣之建,其中有增建部份,系未保存登記,拍定後,就該增建部份,是否得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由拍定人自行向該管地政主管機關洽辦,與本院權責無關。」,分別有該原審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及拍賣公告影本附於本院卷第39至41頁可按,益徵抗告人之主張委無可採。如抗告人堅詞主張認該增建2樓部分確屬其所有,事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實體之爭執,亦應由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解決系爭增建2樓所有權之歸屬,尚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是本件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主張該增建2樓部分屬其所有,不應列為本件拍賣之範圍,並在拍賣附記欄內註明承租之事實及本案為不點交,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有所有權存在,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聲明不應列為本件拍賣之範圍,並在拍賣附記欄內註明承租之事實及本案為不點交,自屬無據。況抗告人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首揭說明,亦應向原審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要非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從而,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黃三哲法官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趙玲瓏【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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