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三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林明利 」簽名共計叁拾叁枚、指印共計叁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四年二月十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九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送監執行,現仍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詎甲○○仍不知警惕,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後,拒不到案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為免其通緝之身分遭查覺,明知未獲其弟林明利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從事下列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㈠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三十五分許,在彰化縣○
○鎮○○里○○路○○○號工寮內,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二林分局)海埔派出所警員查獲其與 黃長麟 、 劉鴻儒 、 許俊榮 、 黃錫俊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開五人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為警當場逮捕後,即基於冒用林明利之名應訊、藉以掩飾真實身分之單一接續犯意,先於同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經警員帶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二、三、六至九所示詢問筆錄、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口卡片、扣押筆錄、查扣清冊、法定障礙事由紀錄單上,偽造「林明利」之簽名與指印,表示係林明利本人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另在如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之受告知人欄、被通知人欄上,偽造「林明利」之簽名與指印,表示已收受該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之意,再交還予處理之警員 陳清富 ,而主張係林明利領受如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告知書、通知書之意,復於同日上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經警員移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接續在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訊問筆錄上偽造「林明利」之簽名與指印,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林明利之權益。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林明利到庭應訊,始悉上情。
㈡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
○里○○路○段○巷○○○號前,為彰化縣二林分局 萬興 派出所警員盤查而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為警當場逮捕後,又基於冒用林明利之名應訊、藉以掩飾真實身分之單一接續犯意,先於同日凌晨二時許,經警員帶至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萬興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接續在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四、十六至十八所示調查筆錄、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查獲現場照片上,偽造「林明利」之簽名與指印,表示係林明利本人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另在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欄上,偽造「林明利」之簽名與指印,表示已收受該逮捕通知書之意,再交還予處理之警員 洪春榮 ,而主張係林明利領受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通知書之意,復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六分許,經警員移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接續在如附表編號十九所示訊問筆錄上偽造「林明利」之簽名與指印,表示係林明利本人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再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因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並移送至本院訊問時,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二十所示審理筆錄上,偽造「林明利」之簽名,表示係林明利本人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並在如附表編號二一所示觀察勒戒刑事裁定正本送達證書之應受送達人欄上,偽造「林明利」之簽名與指印,表示已收受本院觀察勒戒刑事裁定正本之意,再交還予處理之本院法警 楊儒勝 ,而主張係林明利領受本院觀察勒戒刑事裁定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犯罪偵查、司法機關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及林明利之權益。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將甲○○送至臺灣彰化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經臺灣彰化看守所人員查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除簡式審判程式及簡易程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明利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臺灣彰化看守所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彰所總字第0000000000B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刑紋字第○九五○○九九七六八號鑑驗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七號判決參照),而以按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先後在如附表編號二、三、六至十四、十六至二十所示詢問筆錄、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口卡片、扣押筆錄、查扣清冊、法定障礙事由紀錄單、訊問筆錄、調查筆錄、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查獲現場照片上簽名與按捺指印,均僅係單純承認警員、檢察官、法官製作之內容,而無另有申請之意或充作收據之性質,是被告此部分偽簽其「林明利」之簽名,或冒用「林明利」之名義按捺指印,均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復按「逮捕通知書」、「偵訊權利告知書」及通知家屬之「
通知書」等,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以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及權利告知之證明,其後,將之再交予警方,自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四、五、十五所示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之受告知人欄、被通知人欄上,偽造「林明利」之簽名與指印,再交還予處理之警員,以及在如附表編號二一所示送達證書之應受送達人欄上,偽造「林明利」之簽名與指印,再交還予處理之本院法警,均係表示已收到各該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觀察勒戒刑事裁定正本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均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先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九
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是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
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四項第一款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四、五日座談會第九號決議參照)。
⒊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由「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點第二項參照)。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㈤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
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分別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其前後各行為既係分別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各以一罪論處,且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
四、五、十五、二一所示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之偽造署押犯行,既具有包括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先後二次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公訴人雖未敘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七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明定,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經起訴部分,不僅時間緊接,手段亦相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四年二月十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竟拒不到案執行而遭通緝,復為逃避刑罰之執行,於為警查獲後,猶冒名應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並損及林明利之權益,以及偵查機關犯罪偵查、司法機關審件審理之正確性,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林明利」簽名三十三枚、指印三十二枚,均屬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一、四、五、十五、二一所示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送達證書之偽造私文書,既由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處理之警員與法警,且已附卷存查,均非被告所有之物,除其上之簽名與指印應沒收如前外,就各該文書本身,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文件│偽造之署押│├──┼─────────────┼─────────┤│一│權利告知書│簽名、指印各一枚│├──┼─────────────┼─────────┤│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詢問(│簽名、指印各四枚│││調查)筆錄││├──┼─────────────┼─────────┤│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簽名、指印各一枚│││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四│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逮捕通│簽名、指印各一枚│││知書││├──┼─────────────┼─────────┤│五│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所│簽名、指印各一枚│││逮捕通知書││├──┼─────────────┼─────────┤│六│口卡片│簽名、指印各一枚│├──┼─────────────┼─────────┤│七│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簽名、指印各一枚│││錄││├──┼─────────────┼─────────┤│八│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簽名、指印各二枚│││出所查獲毒品案查扣清冊││├──┼─────────────┼─────────┤│九│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逮捕嫌│簽名、指印各一枚│││疑人法定障礙事由紀錄單││├──┼─────────────┼─────────┤│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簽名、指印各一枚│││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十一│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萬興派│簽名、指印各五枚│││出所調查筆錄││├──┼─────────────┼─────────┤│十二│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搜索暨│簽名、指印各四枚│││扣押筆錄││├──┼─────────────┼─────────┤│十三│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萬興派│簽名、指印各一枚│││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十四│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扣押物│簽名、指印各一枚│││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十五│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逮捕通│簽名、指印各一枚│││知書││├──┼─────────────┼─────────┤│十六│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委託檢│簽名、指印各一枚│││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十七│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查獲涉│簽名、指印各一枚│││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十八│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萬興派│簽名、指印各二枚│││出所查獲現場照片││├──┼─────────────┼─────────┤│十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簽名、指印各一枚│││五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二十│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訊問筆│簽名一枚│││錄││├──┼─────────────┼─────────┤│二一│本院觀察勒戒刑事裁定正本送│簽名、指印各一枚│││達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