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文鳳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於96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4日22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竹圍里6鄰大火房6號,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1年3月5日4時許前某時,在上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5日
4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及廣福路口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1支,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文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
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旨在鼓勵犯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犯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經查,本件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供稱其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係 李俊勇 販賣予伊吸食,因而使偵查人員查獲李俊勇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乙節,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1年5月11日德警分刑字第1013019351號函暨所附101年3月5日德警分刑字第101300047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10
1年5月9日員警 謝易里 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卻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暨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非為被告所有,而為李俊勇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並據李俊勇於警詢時坦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