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忠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090號、第6034號),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張筆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游忠正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參拾點柒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拾柒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參拾點柒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拾柒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削尖吸管貳支、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游忠正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9年7月15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9月23日之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
○巷○○弄○號住處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23日下午4時3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合計純質淨重9.19公克,驗餘合計淨重30.7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削尖吸管2支。
㈡於100年11月26日之某時,在同上址住處,分別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11月26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袋1個。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分裝夾鏈袋2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啤酒空罐1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坦承為其所有,惟否認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本院復查無確據證明係供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張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