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秀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6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秀芬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秀芬於民國99年5月13日7時20分許,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往桃園縣楊梅市埔心地區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前,本應注意機車欲變換車道需採兩段式迴轉方式,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及此,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由汽車迴轉口切進對向之外側車道,適有 陳祥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駛來,見狀煞避已然不及,遂追撞蔡秀芬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後方而致陳祥男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胸部、左側腎臟挫傷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蔡秀芬於肇事後,在職司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未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之前警員 莊文玫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陳祥男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蔡秀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祥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前警員莊文玫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3月23日桃縣行字第1015201037號函暨所附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告訴人陳祥男之天成醫院99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東元綜合醫院99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2幀。
三、核被告蔡秀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
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
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復被告已自承其確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犯罪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之處理人員當場承認為前開犯行,業經證人即前警員莊文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99年5月間是否任職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證人答:是。(問:本件車禍是否你前往處理?)證人答:是。(問:你是第一個到現場處理的員警嗎?)證人答:是。當時雙方都在現場,我到現場先問是何人騎乘車子,雙方都有承認是肇事者,一般慣例我們都會問雙方要不要談和解,當時雙方都有意願和解,所以第一時間沒有做筆錄。」等語,此有本院101年5月30日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對注意義務之違反,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傷害之結果、犯罪情節、過失行為之態樣、智識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兼衡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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