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國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4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二日前給付 江熊 夫新臺幣柒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建國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因精神不繼不慎自後追撞前方騎乘腳踏車之 江熊夫 ,致江熊夫人車倒地,受有損傷後雙側蜘蛛網膜下出血併意識不清、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肱骨骨折、胸部外傷併創傷性氣血胸、 連迦胸 、胸椎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林建國明知駕車肇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施予救助,反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尋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建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證人 方文忠 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家屬 江明耀 於警詢中之指述、代行告訴人 江明鐘 於檢察官偵訊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車損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6251-MS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參照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卷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雖記載被告有「肇事人自行至所到案說明」之自首情形,惟查,被告肇事後,警方調閱附近監視器,已比對出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有經過該路口,且該車輛登記所有人即為被告,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6251-MS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警方既已知悉上開犯罪事實,又已藉上開資料所得客觀事實,對本案犯罪人可能即係被告產生合理懷疑,是本案之犯罪應認業經警察機關所發覺,揆諸上開判例,被告之「自行到案說明」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僅可謂為自白,不能認屬自首。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以及刑法增訂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追求交通安全,並科予駕駛人於肇事後應對被害人施以緊急救護措施,防止被害人死傷結果發生或擴大之義務,然被告所為,已悖離上開法條之立法政策目的,犯罪情節非輕,及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歷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經調解成立之賠償條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條件,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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