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1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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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旭選任辯護人曾信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912
2號),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張筆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志旭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志旭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7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明知其未取得合法之中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及自稱「謝太太」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違反醫師法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30日上午7時許,推由「陳先生」及「謝太太」假扮母子共同至址設桃園縣○○鄉○○街○號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內,尋找至該醫院看診之病患,作為詐欺取財之目標,其等2人見 王黃彩樹 與其配偶 王慶山 在該院免疫系統科等候領藥,認有機可乘,即由「陳先生」上前搭訕,向王黃彩樹佯稱:某中醫診所醫師醫術高明,骨頭、免疫系統、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都可以治療,其母親服用該診所中藥約3、4個月後,類風濕性關節炎已經痊癒云云,並隨即撥打電話予假扮其母親之「謝太太」到場附和,以博取王黃彩樹、王慶山信任,並稱其等今日剛好要去看中醫,可以搭載王黃彩樹、王慶山一同前往等語,致王黃彩樹、王慶山陷於錯誤,乃同意一同前往看診,「陳先生」旋即駕車搭載「謝太太」、王黃彩樹、王慶山至王志旭位於桃園縣○○鄉○○○路26之1號之菩提青草舖內,王志旭即佯裝為中醫師,並假意對王黃彩樹、王慶山為問診、把脈之執行中醫師業務後,佯稱王黃彩樹之免疫系統不佳,王慶山則有高血壓及糖尿病,服用其調配之中藥後即可痊癒,又稱其調配之中藥內含多種高級中藥材,每罐要價新臺幣(下同)
3萬元,致王黃彩樹、王慶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應允以12萬元之代價購買王志旭所推銷之中藥。嗣因王黃彩樹與王慶山所攜帶之現金不夠,王志旭復表示可以請其侄子「阿弟仔」駕車搭載2人返家取款,並將4罐中藥交予王黃彩樹及王慶山後,推由「阿弟仔」駕車搭載王黃彩樹與王慶山返家拿取存摺並載往聯邦銀行內壢分行提領現金10萬元,再至中壢市○○街上某OK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即於當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開OK便利超商前,將提領之12萬元現金交予「阿弟仔」。嗣王黃彩樹返家後經其媳婦告知,方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王志旭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之罪(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犯行,與詐欺取財犯行間,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張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