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添桂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梁添桂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及抽頭金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添桂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1月初某日起,提供其位於桃園縣○○鄉○○○路○○○號F棟5樓之26之居處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1副、牌尺4支作為賭具,予 林建山 、 陳昶銑 、 許為傑 、 古金田 等4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每人取16張牌,以東、西、南、北、風輪流做莊,每底算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算50元,而以花牌及東、西、南、北、風計算台數,莊家胡牌即算連莊並算1台,放槍者須給付胡牌者,以胡牌者台數計算,自摸時餘3家均須給付自摸者,以自摸者台數計算,自摸者另須提供抽頭金100元予梁添桂,作為梁添桂提供賭博場所、供給飲料餐點之分紅酬勞。嗣於100年12月2日20時20分許,警經梁添桂同意進入上址搜索,當場扣得上開麻將
1副、牌尺4支、賭資6000元(賭客及賭資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及抽頭金100元等物,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梁添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建山、許為傑、古金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昶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各1份及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賭資6000元、抽頭金100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自100年11月初某日起迄100年12月2日2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為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之行為,以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其所為不惟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善良風氣,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經營之規模非鉅,經查亦無重大獲利,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均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100元,則為被告所有而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