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7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翊哲書記官蔡紫凌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林鳳施 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鳳前 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03號裁定停止戒治,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0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免予執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執行完畢已逾五年,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⑴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⑵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⑶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6月(共2罪),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⑷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⑴⑵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88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⑶⑷各罪則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
1年3月接續執行後,於99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8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之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金龍路口前為警盤檢後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
書記官蔡紫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