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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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侖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8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明侖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何明侖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4月1日
上午7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倉庫旁,徒手竊取 蕭鎮亞 所有之C型鋼樑7支,得手後即變賣予普忠路177之2號「祐安企業社資源回收場」。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8月7日
晚間8時51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統一超商新宏國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所有之三得利黑角威士忌1瓶,並放入短褲右邊口袋離開該店而得手。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8月7日
晚間11時55分許,在前開「統一超商新宏國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所有之三得利黑角威士忌1瓶,得手後離開該店時,因店員 邱俊傑 即時發現而追出店外,並於中華路276號前制伏何明侖。
㈣另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100年6月25日中午12時26分
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口對面,持磚頭砸向 詹婷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右側車門、車頂板金擦傷及前擋風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詹婷惠。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何明侖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蕭鎮亞、告訴人即被害人邱俊傑與警詢時之指述,證
蕭吉男藍永成 與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林美琴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0年普仁所舊貨收購舊貨一覽表各1份,現場照片7張。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5張、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1片。
㈤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4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張、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1片。
四、核被告何明侖就犯罪事實㈠至㈢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㈣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其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且僅因情緒不佳即貿然毀損他人車輛,所為犯行均對被害人之法益造成損害,然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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