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聲炑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9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余聲炑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聲炑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0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6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4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4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更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4月2日經假釋出監,迄99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經查係 蘇卿鴻 於100年2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旁失竊之車輛),詎於100年2月22日至100年3月1日間之某日,在位於桃園縣新屋鄉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伍 」之成年男子買受而供己使用。嗣經警於100年3月
1日15時50分,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庫房北路口尋獲上開贓車後,採集車上礦泉水瓶罐上之唾液,經比對DNA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余聲炑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蘇卿鴻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買得贓物之價值、坦認犯行,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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