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2年上訴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 律師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雖又辯稱:伊與 王志瑋 、 陳耀宗 、 吳威穎 、 李東勳 等人不相識,並未參予飆車,伊是停在路口被警攔截,不是在飆車中被攔截,當時車速五、六十公里,不是集體行駛,沒有壅塞路面,沒有闖紅燈云云。
三、惟查,㈠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志瑋、陳耀宗、吳威穎、李東勳等人,互不相識,因為王志瑋
、陳耀宗、吳威穎、李東勳所供明。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予者,亦無碍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參照)。被告與王志瑋等人雖不相識,但其於駕駛機車時,見王志瑋等人之飆車,而加入車陣競駛,因而壅塞路面,致生往來之危險,不能謂無促成犯罪之相互認識,而仍予加入,自屬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予,並無碍共同正犯之成立(王志瑋、陳耀宗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㈡被告原與十餘部機車集體高速、併排競駛、闖紅燈、佔據快慢車道,致其他車輛
難以通行,時速均約五、六十公里,經警方拉出警戒線後,多數飆車者煞車轉向或往附近巷道逃逸,僅攔截到被告及王志瑋、陳耀宗、吳威穎(李東勳與吳威穎同車)等人之機車等情,分據證人即查緝本案飆車之員警 吳益慶 、 呂季光 、 黃俊銘 、 陳膺方 於原審偵審中證述明確(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八四號卷第四二頁反面、第四三頁、第五0頁反面、原審卷第六四、六五、六八頁)。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承參予飆車,車速約六十公里,騎在第三部,有闖紅燈等情(警卷第一─三頁)。證人吳益慶、呂季光、黃俊銘、陳膺方均係執法之員警,與被告並無嫌隙,要無故為誣陷被告之可能,而又無證據可認定彼等證言虛偽,自足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㈢證人黃俊銘於原審雖又證稱:我攔線後看到有三輛機車在路邊,但我不確定是否
為被告三人(指被告及王志瑋、陳耀宗),駕駛人我已經沒有印象了,若本案的三輛機車是當初停在路邊被我們攔下的,就可能不是飆車族云云。惟黃俊銘於偵查中已證實「甲○○是被攔下來的四部車的第三部,他們是一個團體,併排騎車」(同上偵卷第五0頁反面)。參以上開吳益慶、呂季光、陳膺方之證言,足證被告並非黃俊銘所稱停在路邊之機車。黃俊銘於原審之證言,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聲請再傳訊證人吳益慶及黃俊銘,核無必要、併予敍明。
四、綜上所敍,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
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筱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F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瑋男二十二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大樹鄉○○路五三之三三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二十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六三巷一七之二號身分證統一編號:E一二三三九二О一五號陳耀宗男二十三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七八號居高雄市鼓山區○○○路七一六巷七八號身分證統一編號:E00000000О號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邱明政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王志瑋、甲○○、陳耀宗共同於陸路以高速競駛、闖紅燈及集體行駛壅塞路面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各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王志瑋、甲○○及陳耀宗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凌晨零時五分許,由王志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陳耀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吳威穎騎乘DMU─三三五號重型機車後載李東勳(吳威穎及李東勳部分業據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分別於高雄市區某處行駛時,遇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多數成年人騎乘約十餘輛機車,以時速約六、七十公里之速度競駛、闖紅燈並集體壅塞路面,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跟隨其後而參與高速競駛、闖紅燈及集體行駛壅塞路面,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嗣王志瑋、陳耀宗、甲○○、吳威穎及李東勳所騎乘之四部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鹽埕區○○○路及七賢三路口,由東向西駛至五福四路及大安街口時,為警以警戒繩攔捕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志瑋甲○○及陳耀宗均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被告王志瑋及陳耀宗均辯稱並未參與飆車,係在五福四路及大安街口停紅燈時,被警察拉警戒繩攔下云云;被告甲○○辯稱係因二個路口過於接近,故不慎誤闖紅燈而為警攔下云云。經查:
㈠因高雄市區○○○○○路介於七賢三路及大安街一帶,常有飆車族集結飆車,故
九十年九月十五日週六夜間起即由警方執行取締飆車族之專案勤務,其中五福四路與建國四路及新興街口設置通報組負責通報有無飆車族行經該處;五福四路及五福四路二九八巷口由指揮官陳膺方及二名便衣刑警吹哨攔截飆車族;如飆車族未在該處被攔截停車,則由另一組警力在五福四路及大安街口拉警戒繩圍捕飆車族,而在五福四路與大安街口攔截到被告三人時,原有十餘部機車集體高速、併排競駛並闖紅燈,佔據快慢車道上致其他車輛難以通行,時速均約每小時五、六十公里,惟因警方拉出警戒繩後,多數飆車族煞車轉向或竄往附近巷道逃逸,故僅攔截到被告等及吳威穎之四、五部機車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吳益慶、 陳啟瑞 、呂季光、陳膺方、黃俊銘等人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偵字第一九九八四號卷第四二、五十頁、本院卷第六四、八四、八七頁),復有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執行防制飆車及取締臨檢青少年易聚集場所專案勤務編組表及現場圖各一張(警卷第十八、業四二、四三頁)附卷可稽。
㈡次查,於警訊時,被告王志瑋供稱:「當時我在場並被員警攔下,與我同行的是
KM二─八0二號及XZY─九三七號兩輛機車,我欲超車過上述二輛車,當時該二輛車是併排騎乘」等語(警卷第十一頁)。被告甲○○供稱:「我因騎車速度過快而被攔檢,速度約六十公里,經過五福四路時,看到七賢路有紅燈,我再過去,只闖一個紅燈,與我共行的有XYH─三三八號、KM二─八0二號及DMU─三三五號三部機車,我行駛在第三部」等語(警卷第一頁以下);被告陳耀宗供稱:「我當時車速為六十公里,共有三台機車共同競駛,另兩台是XYH
─三三八號及XZY─九三七號機車,而DMU─三三五號機車併在我們車隊內,四台車互不認識,在七賢、五福路口開始集結併駛,沿途我連續闖三個紅燈,並行駛快車道疾駛,我很後悔,以後絕不再飆車了」等語(警卷第五頁以下);被告等復均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執行交通稽查專案勤務逮捕現行犯簡易移辦單上簽名、按奈指印確認有其上所載之「多數人聚眾飆速行駛於快車道而共同擁塞道路」情事,有上開移辦單三紙附卷可稽(警卷第十九頁以下)。嗣於偵查中,被告甲○○供稱:「(問: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凌晨在五福四路、大安街口被查獲飆車?)是,車速約五、六十公里,好像闖了一、兩個紅燈。(問:與其他飆車人有認識?)不認識,我騎在第三部,在五福、七賢路口等紅燈,變綠燈後我就衝出去了」等語(核退卷第十三頁反面);被告陳耀宗供稱:「(問: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凌晨在五福四路往鼓山方向飆車?)是,車速約六十公里,我當時在五福、七賢路口等紅燈,看到飆車族過來,剛好變綠燈,就與他們一起騎,我闖了三個紅燈,騎在快車道,在車隊中,我騎在第二台。(問:有與他人相約飆車?)沒有,我是在路上遇到他們」等語(核退卷第十四頁),是被告三人顯已坦承確有併排、超速疾駛及闖紅燈等情,核與上開警員之證詞相符,堪予採信。
㈢證人即負責在五福四路及大安街口路旁拉起警戒繩之警員吳益慶證稱:「我在巷
口攔下一批人,其中即有被告三人,被告王志瑋也在飆車族一群中被我們攔下來,本案約有十一、二輛機車,是一群騎在一起過來的,有的騎在快車道、有的騎在慢車道,佔據整個車道,其他車輛不好經過,時速約五、六十公里,部分機車看到我們拉繩子掉頭就跑,我們攔阻到其中四輛,也在這群飆車族裡面」等語(偵卷第四二頁反面、本院卷第六四頁),證人即與吳益慶共同拉起警戒繩跑至五福四路中央之警員黃俊銘證稱:「當初有十幾輛機車,我拉完警戒繩後,就看到有的飆車族轉回頭騎進旁邊的巷道,有的飆車族往大安街口,有三輛停在路邊,通報的巡邏車會先通知指揮官有飆車族,若指揮官沒有攔下,會通知我們拉警戒線,時間不會超過五秒,所以應該不會有錯,因該處是經常飆車路段,又值假日,所以我們在那裡預備攔截飆車族,攔停時是有四、五輛機車,但已經有很多輛機車逃走了,所以應該不只四、五輛」等語(本院卷第八五頁以下),二人一致指稱被告等與十餘部機車組成之飆車族共同行駛,因有部分機車逃竄而僅攔下被告等之四、五部機車等情,尚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威穎證稱其發現有人拉線後即轉頭逆向行駛等情節相符(核退卷第十五頁反面、本院卷第八六頁)。衡情,警員吳益慶與黃俊銘係本院於不同庭期先後傳訊之證人,與被告等亦無冤仇,本無甘冒刑事責任風險事先串證構陷之可能。況被告陳耀宗亦自承在五福四路及七賢三路口見有一群飆車族而參與競速行駛等語(核退卷第十四頁),自足認吳益慶及黃俊銘之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被告等雖均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改稱僅係路過該處停紅燈或誤闖紅燈而為警攔截
逮捕云云。惟查,證人黃俊銘係負責拉起警戒線由路邊跑向馬路中央處之警員,既須橫跨馬路,自必先行確定左方有無來車後始得起跑,以免遭車碰撞,乃其證稱聽見哨音後將警戒繩拉至馬路對面,才回頭看到有三輛機車被攔下等語(本院卷第八八頁),顯見其起跑前並未看見任何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參以當日係警方取締飆車族之專案勤務,自以攔檢飆車族為主要任務,如被告等確係在該路口停等紅燈,又僅有三、四部機車,則警員黃俊銘與吳益慶僅需逕命被告等至路旁受檢即可,何需大費周章拉警戒繩攔截?綜合上開情狀以觀,自足認被告等係自遠方之前一路口處急速駛近無訛,其等前揭辯詞,自難採信。
㈤至證人呂季光、陳膺方所稱「攔下四部車」等語,及職務報告所載「呂季光發現
機車四至五部」等語,無非係指經攔截查獲之機車有四至五部之意,此由呂季光於偵查中證稱應係黃俊銘看得最清楚等語(偵卷第四三頁),而黃俊銘則證稱當時共有十餘部機車,但大部分均已逃竄,只攔下四、五部車等情即可佐證,是被告等藉此辯稱呂季光及陳膺方僅發現四至五部機車而與黃俊銘及吳益慶所指之十餘部機車不符云云,容有誤會。
㈥綜上,被告等前揭所辯各節,均與上開證人之證詞、其他客觀事證及一般事理有
違,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之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志瑋、甲○○及陳耀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被告二人與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等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餘飆車者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公然於人車匯集之鬧區飆車,足以使同時參與交通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產生危險,其犯行對社會秩序、治安之危害非輕,對時下青少年易形成不良影響,且犯後藉詞矯飾,態度不佳,惟念其等行為時均僅約二十歲,正值血氣方剛之齡,智識及思慮發展皆未健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等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認其等尚具可塑性,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革除被告等之非行惡習,矯治不正之心態,有加強對其等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均併予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輔導向善,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