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聲再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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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聲再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О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確定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六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再審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八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定讞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可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始為認定再審聲請人有罪之實體確定判決,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八號判決僅為不具實體確定力之程序判決。茲再審聲請人不僅於其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右下方清楚載明所針對之案號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八號乙案(見附件第一頁),更於理由中明確記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八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等內容(見附件第二頁),足見再審聲請人係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作為其聲請再審之客體無疑,惟因該判決僅為不具實體確定力之程序判決,已如前述,是其針對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提出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再審聲請人所舉 郝富貴林正義林富德 等人證,及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九號、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號刑事判決書,暨案外人 林清遊 墾殖之柿子樹等物證,或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經調查斟酌,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要件不符,是再審聲請人執上開證據聲請再審,亦與法有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審判長法官林慶煙
法官黃永祥法官張健河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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