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8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九五號
原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和永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 律師被告 吳玲華 律師即乙○○之破產管理人
呂旭明 會計師即乙○○之破產管理人被告吳玲華律師即甲○○之破產管理人
呂旭明會計師即甲○○之破產管理人被告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路○段○○○號一樓法定代理人 陳文誠 即重整代表人右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裁定命其於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