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六九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代理人 林志俊 相對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捌仟伍佰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青蓉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二七、八一六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四五元第一審送達郵費五三七元(已退郵二二三元,含公示送
達登報費二五○元)本件程序費用一○二元合計二八、五○○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B書記官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