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重交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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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重交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交附民字第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原告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
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第五百零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十二號被告甲○○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
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乃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首揭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