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九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榮作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明知服用酒類後酒精濃度呼氣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起床後,在高雄縣路○鄉○○路二六八之四號住處飲用藥酒相當數量,於同日七時二十一分許接獲家住阿蓮鄉友人 鄭玉珍 邀約於同日七時三十分許至其住處,搭載友人鄭玉珍同往醫院探病之電話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住處出發,沿高雄縣○○鄉○路村○路(時速限制四十公里)由南往北行駛,欲前往友人鄭玉珍位於高雄縣○○鄉○路村○路○○○號之住處,途經該路段園農高分十七號高幹T字路口前,欲超越同方向在前行駛由 蘇寶 南所騎乘之OOC─五七0號重型機車,甲○○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率限制時速四十公里以下,及於汽車行駛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以約六十公里之時速超速前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超越,致汽車右後視鏡及右前車身撞及同向行駛在右,欲前往詠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詠昌公司)上班之 蘇寶南 所騎乘之OOC─五七0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導致該機車向右前方滑倒,蘇寶南亦因之向右方彈出後摔倒在草叢內,當場受有下顎骨折及裂傷、頭顱骨折等傷害,旋經跟隨在後,亦欲前往同一家公司上班之蘇寶南女友 柯雅吟 發覺隨即報警叫救護車,因救護車遲遲未來,乃由甲○○立即駕車將蘇寶南送往高雄縣路竹鄉高新醫院急救,嗣再轉送台南成大醫院救治後,蘇寶南仍因頭顱及下顎骨折併內出血,而於同(二十八)日九時四十分不治死亡。甲○○於將蘇寶南送至高新醫院後,即靜待員警到場處理,且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之員警 高文言 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及經員警於肇事約二時十二分後之同日上午九時四十二分許,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仍高達每公升0‧一八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寶南之父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右揭時、地,有喝酒及以六十公里之時速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蘇寶南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致蘇寶南死亡之事實坦認不諱,雖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蘇寶南欲超車,而超速擦撞伊所駕駛之汽車所導致,伊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酒後駕車超速,並於超車時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致其汽車右前後視鏡及右前車身撞及同向之蘇寶南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所致等情,迭據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蘇寶南女友柯雅吟於警偵訊中證述:「當時我是騎機車在死者後方,突然看見死者被撞飛起來,肇事後,被告的車輛斜停在路口,..約幾秒後,被告將車輛迴正後起步行駛」(九十一年相字第二八五號第二十頁)、「我看到時被告的車子在路口大約有呈斜斜的角度,應該有四十五度左右」(九十一年偵字第六六九四號第三十頁)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車禍當時,我看到的時候是死者人及車子都飛起來的那一瞬間,死者當時有戴安全帽及口罩,被告車子是斜停在路口」等語綦詳,且與證人即案發後到場處理現場之員警 張裕發 具結證述:「就我到現場查看現場跡證二輛車的撞擊點應該是在慢車道上,現場只有刮地痕沒有煞車痕,我是就我到現場查看所留下的口罩、安全帽、機車腳踏板的相關位置及慢車道上跟路邊草叢交接處的沙石顯現出有被車子碾過的不規則痕跡來判斷撞擊點應該是在慢車道上,但是現場沒有留下煞車痕,就我經驗判斷應該是撞擊之後,機車應該還沒有倒只是有不規則的跟路邊草叢的地面接觸,穿過草叢後一小段距離才產生調查報告表上所記載的刮地痕。當時的調查報告表速限確實是四十公里」等情互核一致,並與卷附之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檢察事務官前往勘驗現場所製作之勘驗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九幀所示二車於擦撞後,被害人之機車車損位置在左側車身,被告之汽車車損位置係在右前側車身、右前方葉子板、右後視鏡之背面等處(即非鏡子那面),及後視鏡於發生擦撞時係靠向車身,而非向前即車頭方向彎曲等節,及被害人、口罩、安全帽、腳踏板之摔落位置及刮地痕係呈現由西南向東北向等相關位置綜合觀之,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於超車時未保持二車之安全間距,且加上車速過快而又未注意在其右前方直行於慢車道之蘇寶南,以致被告逕行超車並微向右偏時,其車身之右前側隨即擦撞到蘇寶南之機車左側車身,而導致蘇寶南之機車向右前方滑倒而留下刮地痕,蘇寶南亦因之向右方彈出後摔倒在草叢內,及被告因之未有煞車之反應等情形存在至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超車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要之安全措施,及依速限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以下,有前開調查報告表一紙可憑,並經證人張裕發證述屬實,而被告乃領有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亦經其供明在卷,則其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理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不得超速,及注意車前狀況,超車時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詎其於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同向在右前側之被害人,而以超過速限之時速六十公里速度且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逕行超越,隨即擦撞被害人之左側車身,其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甚明。又被告於肇事後二時十二分許之同日上午九時四十二分經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已達0.一八毫克,有酒精測定值表乙紙在卷為憑,而參酌呼氣之酒精濃度衰減之比率,約為每小時每公升零點零七五毫克,則依此公式,可反推得知被告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零點三四毫克(0.075×2.2+0.18=0.34)(此部分之計算標準,可參照台北醫學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所撰寫之研究報告),顯已違反上述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且其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本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被害人蘇寶南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其有過失之責任甚明。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再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結果,亦認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一一五九八號函,及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七六一號函各一紙在卷可參。雖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前開汽車之右後視鏡在肇事後所遺留之刮痕,係在該後視鏡之背面(即非鏡面處),且後視鏡於發生擦撞時係靠向車身,而非向前即向車頭方向彎曲,此亦有前開車損照片可在卷可稽,是倘係因被害人蘇寶駕車欲超車而自後撞擊被告之汽車,則衡情被告之小自客車後視鏡之擦撞痕亦理應在該後視鏡之正面(即鏡面處),且該後視鏡亦應朝前(即朝車頭處)彎曲方符常態,又豈有向車身即向後彎曲之理;再者被害人蘇寶南之致命傷係「下顎」遭碰擊所受骨折及內出血,此觀卷附之驗斷書之記載及相驗照片所示自明,被害人之傷勢均集中在下顎及胸前等部位,其他部位均僅小部分擦傷,益徵被害人蘇寶南係遭來自左後方之擦撞力道,始向右前彈出而受有重擊所致甚明,而此亦與前開證人柯雅吟、高文言及張裕發之證述相符,是認被告前開辯解,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害人蘇寶南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乙節,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酒醉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而依法應負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業經證人即警員高文言到庭證述無訛,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刑有加重及減輕,應先加後減。
三、原審就被告過失致死部分,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酒後開車,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及因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法彌補之後果,其情節非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示懲儆。並說明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尚嫌過重不採。經核原判決此部份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份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可按,其一時疏忽,偶罹刑典,事後於本院中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新台幣三百三十萬元(包括汽車強制保險一百四十萬元),並已交付完畢,有調解書卷附可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四、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右揭飲用酒精濃度甚高之藥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於同(二十八)日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村○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段園農高分十七號高幹T字路口前,所駛小客車擦撞蘇寶南所騎乘之OOC─五七0號重型機車,嗣經員警於肇事約二時十二分後之同日上午九時四十二分許,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竟測得其呼氣仍高達每公升0‧一八毫克,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當日九時四十二分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一八毫克,距肇事時相隔二小時十二分,參酌呼氣酒精濃度衰減之比率,約每小時每公升0.0七五毫克,推知被告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三四毫克,且發生交通事故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涉嫌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清晨喝少量藥酒,重在養身,每天均只喝少量藥酒,不致影響工作,當天伊開車並沒有不能安全駕駛地步等語。經查:
1、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立法目的,旨在保護參與交通活動之不特定多數人之法益,其構成要件除須駕駛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等物外,並須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要件,至於駕駛人是否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參考德國及美國以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肇事率即達一般正常人十倍之研究結果,做為一客觀之認定標準,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
2、本件被告於於事故發生後,經到場警員以酒精測試器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僅為每公升0.一八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尚未達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認定標準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縱如公訴人所指參酌呼氣之酒精濃度衰減比率,推算得知肇事時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三四毫克屬實,亦未超過每公升0.五五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已難認被告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證人柯雅吟於警訊中證稱:「車禍發生後..駕駛(指被告)就停下來,看到我有嚇一跳之感覺,我立刻打一一九請救護車到場」「當時我們在等救護車,因死者經肇事者(指被告)喊叫未有反應,經路人提醒先送醫院救治後。我與肇事者(指被告)一同將死者抬上車,由肇事者(指被告)開車先路竹高新醫院,再送台南成大醫院救治」等語,足見前開事故發生時,被告之意識、精神狀態正常、穩定度亦無障礙,對週遭突發狀況應可為正常之反應,並未因飲酒而影響其判斷力、反應力,否則何能有上開呼叫倒地路旁昏迷之被害人,並將被害人抬上所駕駛小客車內,由被告開車順利送往路竹高新醫院,再轉送台南成大醫院救治之正常舉動。況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駕車疏忽所致,並無證據證明本案事故之發生與被告酒後駕車有關,即不能僅以前開交通事故之發生,遽認係因被告飲用酒類後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降低所致,並進而認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四)綜上事證,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起訴書所載被告不能安全駕駛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犯行,被告此部份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未察,對被告此部份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另為被告此部份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邢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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