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六四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六八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新台幣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因其父臥病需人照護,乃經合法方式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核准而引進印尼國籍勞工NYAMIRAHDAMIRAN(以下稱DAMIRAN)來臺擔任監護工作,嗣因該外國籍勞工監護對象之乙○○之父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病逝,乙○○竟於同年二月底,未經許可擅自透過「東南亞人力仲介公司」(以下稱東南亞公司,未據起訴)所屬職員甲○○之媒介,非法將DAMIRAN轉介予丙○○僱用,而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丙○○住處從事監護工作,迄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晚間五時許,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丙○○對於右開犯行供承不諱,並均互核相符,且與印尼國籍勞工DAMIRAN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謀,堪認被告等人所為自白均屬可採。此外,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乙○○申請函、聘僱外國人名冊、丙○○切結書、匯款收執聯、DAMIRAN護照、外僑居留證、居留外勞作業詳細資料表、委任合約書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三人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就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所聘僱人數為一人,而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而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而犯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聲請人論訴被告乙○○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為有誤會,然此尚不涉及變更法條之問題,惟聲請人併予論訴被告甲○○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而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部分,亦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乙○○係因其父過世,無繼續聘僱之必要始將該名外國勞工透過仲介公司轉介,被告丙○○則實際上符合聘僱條件,而透過仲介業者轉介,被告甲○○係因所屬公司營業指示而予非法轉介,及渠等各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蕭錫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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