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二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李明德 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六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二五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六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嗣後被告甲○○利息僅繳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依授信約定書一般條款第六條之約定,前開債務不依約給付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現尚積欠本金一千八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及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又核上開借據、授信約定書係經被告分別在借款人欄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經本院審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種、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規定明確。承前所述,被告甲○○積欠本金一千八百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且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絲鈺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政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