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六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三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三年一月,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新竹縣○○鄉○○里○○路邊所駕汽車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用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甲○○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執行出矯治機構毒品人口調驗工作,而通知到場採驗尿液,經驗呈安非他命陽性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而甲○○為檢察官聲請本院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審時迭次自白不諱,並有採尿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甚明。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足憑,是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得易科罰金之罪已變更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對被告並無不利之影嚮,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