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二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法律上不應准許上訴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狀內僅陳明被上訴人既不否認將所有之車輛借予他人使用,而該車又屬被上訴人所有,則肇事責任被上訴人當不能置身事外,原審應對被上訴人是否將車借予他人使用清楚審酌,以為判決之基礎,詎原判決竟未詳查事情之原諉,即遽為判決,況被上訴人所有之車輛撞及上訴人之車,已是不爭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甚明,否則汽車借人,致撞死人,而汽車所有人竟不須負任何罪責及賠償,豈不怪哉。又苟汽車所有人於肇事之後,謊報肇事人姓名,而又借機逃逸,則是否不用負責?苟如此則天下大亂矣。原審未就此詳予審酌,即遽為判決,顯有可議云云。核其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謫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第二審上訴,自非合法,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絲鈺雲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