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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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八十六年六月以民間互助會會首名義邀集左鄰右舍好友參加,原告各參加一會,而每會每月會金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二萬元為單位,殊料該互助會中途卻遭被告竊佔挪用,原告交付至末會,欲請求會款,始知上情,嗣經與被告協議,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由被告立下借據,被告同意清償六十萬元,於每月二十日償還五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清償,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僅清償七萬五千元,到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即未清償,依上開借據之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尚餘五十二萬五千元未給付,爰依和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互助會單影本二件、本票影本三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互助會單影本二件、本票影本三張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準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五十二萬五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絲鈺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政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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